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謝旻宏
相 對 人 謝旻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謝旻峰(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謝旻宏(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 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自民國95年 3月28日因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姑姑謝寶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 會同人);如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請改為輔助宣告等語 ,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於110年6月25日上午10時30分 在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下稱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
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關係人謝寶鈺、相對人等人在場 ,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 人,法官詢問相對人姓名、生日,及關係人謝寶鈺為何人, 相對人均能簡短回答,對其他問題則無法正確回答等情,有 監宣輔宣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
三、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影響至功 能差,專注力、短期記憶廣度及排序功能十分低下,無法正 確運算個位數字的減法,僅可正確進行個位數字加法及用手 指圖計算。適應功能非常低下,未曾處理複雜財務,社交判 斷和互動能力明顯不佳。建議面對利益較重大、程序較複雜 、耗時或需持續力等事務時,由家人協助和共同進行決策。 整體而言,在智能障礙影響下,相對人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 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符合輔助宣告 之標準等語,有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 合上情,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 規定,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四、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進行訪視略以: 關係人謝寶鈺表示相對人曾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 且工作場所出入複雜,擔心相對人缺乏危機意識,遭有心人 士利用,而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平日於卡拉OK店就職,領 有第一類輕度身障證明,關係人謝寶鈺表示相對人為先天智 能不足。相對人理解能力尚可,對談能針對問題回應,有購 物及計算能力,能自行至賣場購買衣物、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相對人目前名下無財產,工作月收入約15,000至18,000元 。聲請人目前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三峽分隊擔任消防員,休 假始返回苗栗,平日由關係人謝寶鈺照顧相對人。評估相對 人生活自理能力無問題,但對於事情好壞及對錯較無法分辨 ,於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時,需有重要他人為其監護或輔助 ;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收入,關係人謝寶鈺有老人年金,家庭 經濟狀況良好,目前照顧方式亦無不妥,由聲請人擔任本件 監護人/輔助人,於親屬關係上承擔相對人財物及重大事務 決策之責並無不妥等語,有上開單位110年8月26日函附苗栗 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份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 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
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 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 、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 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 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 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 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