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譚筱柔
相 對 人 譚鎮弘
關 係 人 譚曳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譚鎮弘(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譚筱柔(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譚曳舫(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 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10 年3月31日因出血性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依法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譚曳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 稱會同人)等語,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鑑定人林玉財醫師 於110年5月26日實施鑑定程序,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 以:相對人因腦動脈瘤出血導致重度失智症,無法說話,無 法溝通,目前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 力極度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管理與處分其財產需 人協助等語,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0年6月3 日函檢附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核上情,堪 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之親屬譚淑鶯、譚瑞媛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譚曳舫擔任會同人等情,有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財 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團法 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進行訪視略以:因相對人已臥床 半年,照顧費用已漸不足,需動用相對人勞退專戶金錢支應 ,保險理賠亦需相對人簽名,而為本件聲請。相對人目前入 住重光醫院,領有第一、七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計算 購物能力、無口語表達能力。目前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 助及勞保老年年金,惟亦有之前經商失敗之負債。聲請人表 示從事採購工作,每月會探為望相對人2-3次,未來會繼續 安排相對人住在護理之家接受專業照顧。聲請人為相對人次 女,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對責任義務亦有瞭解,且其身心 及經濟狀況良好,平時不定時探望相對人,應有擔任監護人 能力。關係人譚曳舫同意擔任會同人,相對人之父譚騰芳中 風,表達能力不佳,相對人之母譚溫益妹有點失智情形。評 估相對人狀況,於重大事務處理及決策時,需有重要他人為 其監護,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譚曳 舫為長女,擔任會同人,其等於親屬關係上承擔相對人之財 物及重大事物決策之責並無不妥之處等語,有上開單位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 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譚曳舫為相對 人之長女,其有意願擔任會同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 係人譚曳舫為會同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 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 1099條、第1099-1條、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 ,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