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江○○
相 對 人 江○○○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六、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定 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惟未 提出相對人之親屬同意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之長子擔任相對人 監護人、由相對人之孫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 書,本院於110年5月12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14日內補正上開 同意書,該函文於同年月31日寄存送達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城派出所,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且聲請人於110年5月27日 來電表示關係人江○○、江○○均不同意本件聲請,關係人江○○ 亦於同日來電表示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即相對人其他子女都不 同意等語,嗣本院於110年6月10日去電聲請人,聲請人表示 同意書部分無法補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查依上開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有關監護之宣告,其需當事人 協力者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迄未 補正同意書,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