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曹莉莉
相 對 人 王英泰
關 係 人 王麗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王英泰(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曹莉莉(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王英泰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王麗沼(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 之1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曹莉莉為相對人王英泰之配偶,相 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起,因腦溢血,領有極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依法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王麗沼即相對人大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戶籍資料等件 為證。
三、另經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載明略以 :相對人於109年1月10日腦出血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 ,語言會談能力受損致無法會談,定向感、判斷力及自理差 ,無法配合指令張閉眼,使用鼻管及尿布,目前在家安置。 相對人呈意識不清狀態,無法理解問話內容及回答,無法與 他人互動,理解能力、思考力與現實感均明顯缺損。相對人 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 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綜觀上情,足認相 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茲參酌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 及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載明 略以:相對人58歲,現領有第1、5、7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失智症、重器障、肢障),訪視觀察相對人臥床,無法 辨識相對人是否理解社工講述內容;聲請人為其配偶,職業 中醫師,兩人無生育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由聲請人聘請外 籍看護照顧相對人,聲請人協助並給予中醫治療,聲請人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王麗沼表示,其與相對人互 動關係良好,不定時前往探視相對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為職業中醫師,無微不至照顧相對人 ,目前相對人各項事務均由聲請人處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二姊王麗卿亦無不同表示,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王麗沼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11 0年3月31日苗肢殘自(監宣)字第110040號及財團法人台中 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0年8月16日財龍老 字第110080009號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附卷可佐。另參酌相 對人之親屬均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為憑。茲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配偶,為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明願意協助照顧相 對人,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考量相對 人之身心狀態、療養生活與家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聲請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 請人曹莉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王麗沼為相對人大 姊,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 關係人王麗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 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 1099條、第1099-1條、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 ,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