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103號
MLDV,110,監宣,103,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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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林○軍




相 對 人 林○彥


關 係 人 譚○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林○彥(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林○軍(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譚○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 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 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 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 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法院得依職權就第1111條第1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民 法第1113-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哥,相對人自民國 70年8月,因急性肺炎之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譚○妹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另經鑑定人即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林玉財醫師鑑定結 果:相對人從小患有極重度智能不足,使其對一般事物的理 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即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 ,對於其財產之管理與處分須他人給予協助,有為恭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 院審酌前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 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囑託 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訪視調查結果略以:聲請 人表示相對人自8、9個月發燒過度,導致其智能及語言表達 能力受限,也較缺乏危機意識且難以對日常事務做出判斷, 為處理相對人父名下房屋及處理相對人保險事宜,在基於保 護相對人的立場,爰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領有多障/極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僅可理解簡單指令動作,無口語能力故無 法完整表達需求,因無獨立自主生活能力,倚賴家屬協助處 理,顯見於重大決策時,需重要他人為其監護。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大哥,目前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且有關係人譚○妹



會協助日常生活開銷,評估其家庭經濟狀況可,聲請人承諾 與其他關係人共同照顧相對人,評估目前之照顧方式及家庭 支持並無不妥之處,聲請人亦知為相對人辦理監護宣告,以 利保障相對人權益,顯見相對人家庭具有良好之社會資源連 結能力,綜上,評估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相對人處理日常重大事務決 策,無不適宜之處,建請法院依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權益綜 合評估及裁量等語,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11 0年9月15日苗肢殘自字第110050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身心障 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相對 人現與關係人同住,聲請人為其大哥,雖現在外租屋,惟聲 請人每週均會返家與相對人互動,處理相對人事務並無不妥 ,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及生活習性知之甚稔,且經相對人二 哥林○獅、弟林○銘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揭訪視調查表、同意書在卷可稽 ,其二人亦均有意願擔任,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 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 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 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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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