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8號
MLDV,110,抗,18,2021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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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黃兆應

相 對 人 蘇寶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
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0年度司票字第36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0年6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 度司票字第360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依法表明抗告聲明及 理由,抗告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110年9月14日裁定限 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1 7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抗告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ㄧ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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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