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調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國雄、徐邱鳳嬌、被繼承人徐運松之其他
繼承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 ,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 為已足,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 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雖亦為實 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 ,即不生撤銷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國雄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未清償,且 其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將原應繼承之不動產無償 登記予相對人徐邱鳳嬌名下,故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徐邱鳳嬌應將該等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並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撤銷相對人等間就 繼承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依上開說明 ,核屬撤銷訴權之行使,依法須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 、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 相讓步以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 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