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92號
MLDV,110,司聲,92,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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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江嬌容
相 對 人 李智慶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6年 度存字第28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 行(執行案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15號,嗣併入本院 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08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 之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 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而相對人尚未就因假扣押執行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出 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案查核無誤,故其聲請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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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