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蕭錦光
相 對 人 李永煌
林永發(歿)
林清連(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永煌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李永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永發、林清連、李永煌分 別共有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欲出售其應有 部分予第三人,依法應通知共有人得優先承買,故以存證信 函通知相對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惟該等信件均遭郵政機 關退回,爰聲請法院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就相對人李永煌部分, 業據聲請人提出對其送達之存證信函及蓋有招領逾期之退回 信封為證,復經本院函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派員查訪該 址,經該局派員訪察結果略為:「該建物已為空屋無人居住 ,詢問左右鄰居亦稱不知李永煌為何人」等語,此有該局民 國(下同)110年9月6日份警偵字第1100020263號函附卷可 參,堪認相對人李永煌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故聲請人此部 分之聲請,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 明文,就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永發、林清連聲請部分,林永發 、林清連已分別於59年8月2日及56年11月23日死亡,有聲請 人提出其除戶謄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時
,相對人林永發、林清連已無權利能力,是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