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呂森榮
相 對 人 林恆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1,48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簽 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8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09年11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計算部分,依 修正後之民法第205 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兩造 間之約定無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