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608號
MLDV,110,司票,608,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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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羅金樹



相 對 人 江豊吉



江慶榮


詹瑜君



江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月30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 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萬元,到期 日為110年8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在法律上並未限於 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 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 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 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三、查系爭本票未約定利息,且其背面載有本票授權書,授權聲



請人填寫到期日,依上開說明,仍屬有效之票據。又執票人 原得以到期日作為起息日,而聲請人僅以110年9月1日作為 起息日,應無不許之理。是本件聲請核與同法第123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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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