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林淑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曄暘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2 月31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金額新 臺幣16萬元,到期日為109年11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下稱系爭本票)。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到期日因先於發票日, 其文義雖有疑義,但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 之見票即付本票,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 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 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 執行。(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系爭本票記載之到期日先於發票日,參酌上開裁判見解, 其到期日視同無記載,而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而聲請人就 系爭本票僅稱已提示,並未表明何日提示,經本院於110年8 月6日通知其於5日內表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此項通知並於 同年8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惟其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 書及本院收文暨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