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森睿
相 對 人 劉建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擔保債務人鍵豪企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 、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貼現、買入光票、進 出口押匯、開發信用狀、承兌、墊款、委任保證、特約商 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契約,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138年9月3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 記在案。
(二)嗣第三人CHEAN HOUR ENTERPRISE CO.,LTD邀同債務人鍵 豪企業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自108年9月起向聲請人借 款共計美金670,534元,並均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 於109年4月14已陸續屆期,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 尚欠本金美金545,224.02元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未清 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0年7月21日函請債務人、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
意見,其陳報稱借款人CHEAN HOUR ENTERPRISE CO.,LTD積 欠金額數額有爭議,且借款人帳戶上仍有金錢並非無法清償 ,惟聲請人亦具狀陳稱因保證人未於展期約定書簽章,致無 法辦展期手續,借款人目前仍積欠本金美金545,224.02元之 借款未清償。本件為非訟程序,本院尚無從為實體證據 調查以明事實,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形式上經核於法既無不合,即應予准許。 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竹南鎮 竹興段 205 28.71 全部 2 苗栗縣 竹南鎮 竹興段 206 31.29 全部 3 苗栗縣 竹南鎮 竹興段 207 40.6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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