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585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邱梓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00000元,及其中本金497,41
8元自民國9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
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
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
,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
,特此敘明。(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本票與信
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以
年利率百分之8.9計算利息。(三)、詎料,債務人邱梓欣
自民國96年3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500000元未依約繳款,
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
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四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
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釋明文件:本票/信貸
申請書(影本)、帳務明細、釋明文件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