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鍾建熹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鍾文德
訴訟代理人 鍾良泰
被 告 鍾明東
鍾明和
李裕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文德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1—層磚造建物(面積1 5.35平方公尺),及同段1 0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一層磚造建物(面積101. 44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鍾文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92元,及自民國109年12 月2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9年11月2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1,837元 。
三、被告鍾明東、鍾明和、李裕安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層磚造建物(面積84.79 平方 公尺)、B2、B3、B4鐵皮雨遮(面積為7. 67 、1.20、1. 2 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四、被告鍾明東、鍾明和、李裕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88 元 ,及民國109年12月2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2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予原告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93 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文德負擔百分之55,被告鍾明東、鍾明和 、李裕安連帶負擔百分之45。
七、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48,435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倘被告鍾文德以新臺幣3,445,30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 933,3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鍾明東、鍾 明和、李裕安以新臺幣2,800,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鍾文德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建物拆除(面積約12 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鍾文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6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 11,100元。㈢被告鍾明東、鍾明和、李裕安應將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建物拆除( 面積約119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㈣被告鍾明東、鍾明和、李裕安應給付原告17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予原告止,按 月給付原告10,800元。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因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有鑑定 圖,而於110年4月21日遞狀更正聲明如後述(貳、三起訴聲 明),先行敘明。
二、被告鍾明東、鍾明和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因遭被告鍾文德所有之苗栗縣○○鎮○○里00鄰○○○00 號房屋占用1067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1—層磚造建 物,及1066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2—層磚造建物, 及遭被告鍾明東、鍾明和、李裕安所有之苗栗縣○○○○○里00 鄰○○○00號房屋占用1066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編號 B1 — 層磚造建物、B2 、B3 、B4鐵皮雨遮。其等使用占用土地建 物均無正當權源,核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鍾文德、鍾明東、鍾明和、李裕安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請求被告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㈠經查,109年1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9,500元 ,考量系爭土地鄰近竹南火車站,交通便利且附近即有便 利商店,生活機能方便,應以週年利率10%計算,依此,其 計算式應為29,500/平方公尺x占用面積/l0%+12月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鍾文德占用1066地號、1067地號土地共116.79平方公尺
,被告鍾文德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711 元 (29,500x 116. 79x10%÷12= 28,711)。原告於108年7月5 日取得1066、1067地號土地全部權利 ,爰請求被告鍾文 德給付自108年7月5日起至109年11月5 日止,所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9, 376元(計算式 :28,711元X16個月 )。
㈢被告鍾明東等3人占用竹南鎮維新段1066地號土地約94. 92 平方公尺,被告鍾明東等3人每月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約23, 335元 (計算式 :29,500元×94.92×10%÷12 = 23,33 5)。原告於108年7月5 日取得1066地號土地全部權利,爰請 求被告鍾明東等3人給付自108年7月5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 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3, 360元(計算式 :23, 3 35元 X 16個月。
三、並聲明:
㈠被告鍾文德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1—層磚造建物(面積1 5.35平方公尺),及同段 10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一層磚造建物(面積101 . 44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鍾文德應給付原告459, 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 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28,711元 。 ㈢被告鍾明東、鍾明和、李裕安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層磚造建物(面積84.79平方 公尺)、B2、B3、B4鐵皮雨遮(面積為7.67、1.20、1.26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鍾明東、鍾明和、李裕安應給付原告373,3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予原告止,按月給付 原告23,335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鍾文德、李裕安均稱:同意將土地還原告,但要補償金 。22號建物,一坪6萬元,35.33坪,計2,119,738元 ;23 號建物,一坪6萬元,28.7坪,計1,722,798元。因目前尚有 人居住,有供奉祖先牌位,拆除房屋會損壞結構,要重新蓋 ,原告又不出售,直接開低價,公平嗎?,並均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鍾明東、鍾明和均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鍾建熹於108 年7 月5 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名義登記為苗栗 縣○○鎮○○段0000地號、10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 分之1 )。其中1066地號土地面積:476. 54 平方公尺、使 用分區:空白、使用地類別:空白;1067地號土地,面積: 3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空白、使用地類別:空白。二、被告鍾文德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房 屋所有權人。
三、被告鍾明東、鍾明和、李裕安共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 里00鄰○○○00號」房屋所有權人。
四、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110 年 2 月 9 日提出之鑑定圖如 附表所示。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9月17日取得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鍾文德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 鎮○○里00鄰○○○00號」房屋,和被告鍾明東、鍾明和、李裕 安共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房屋,均 無權占用原告上開土地如鑑定圖所示之面積等節,有土地謄 本、線上地籍圖彩色謄本、鑑定圖在卷可證,且為原告與到 庭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占有人抗辯其有權占有,此 乃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占有人對 此應負責任。故被告應就如附表鑑定圖所示建物占用原告上 開土地屬有權占有之事實主張,負舉證之責。被告鍾文德訴 訟代理人鍾良泰及被告李裕安均稱其等同意將占用土地返還 原告,僅要求原告應提出補償金,而不是直接以最低價要求 搬遷而已,堪認被告等自認無權占用原告上開土地明確,是 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將系爭 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編號、面積等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㈠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 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又於城市 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甚明。另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 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 法第148 條規定參照)。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決可參)。 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遭被告占用部分位在 狹窄巷道內,且距竹南火車站有3公里之遙、位在五榖宮 後方、與新南國小側方有一段距離,無良好的工商狀況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卷第75 頁)。本院審酌上 情,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 %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又系爭土地自109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2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及地價謄本在卷可憑。
㈡以前述標準計算自108 年7 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之不當得利,被告鍾文德所有22號建物就占用鑑定圖編號 A1、A2部分應按月給付原告1,837元{(計算式:(計算式 :每月金額,申報地價X面積×年息率÷12=4,720X(15.35+ 101.44)X4%÷12=1,837,1,837X16=29,39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計算,其於108 年7月5日至109 年11月5日期間 ,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9,392元;另自109 年11 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837 元{計算式:每月金額,申報地價X面積×年息率÷12=4,720 X(15.35+101.44)X4%÷12=1,837,1,837X16=29,392}。 是原告請求被告鍾文德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於前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㈢被告鍾明東等3人共有23號房屋就占用鑑定圖區塊B1-B4部 分應按月給付原告1,493 元{(計算式:每月金額,申報 地價X面積×年息率÷12=4,720X(84.79+7.67+1.20+1.26) X4%÷12≒1,4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於108 年7月5 日至109 年11月5日期間,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 3,888元(1,493X16=23,888;另自109 年11月26日起至返 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493 元{(計算式 :每月金額,申報地價X面積×年息率÷12=4,720X(15.35+ 101.44)X4%÷12=1,493,1,493X16=23,888。},是原告請 求被告鍾明東等3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於前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參酌好房網苗栗縣竹南鎮周遭租金行情表( 原證三),50坪房屋每月租金15,000元(相當於每坪300
元)等節,係土地房屋一併出租而本件僅有出租土地,且 租金行情應區分地段、市場供需等,是難當作本件出租土 地之損害之依據。
㈤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鍾文德給付原告29,392元,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日即109 年11月2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鑑定圖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37元;請求被告鍾明東等3人給付 原告23,888元,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日即109年11月2日起 至被告返還前開鑑定圖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1,4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表鑑定所示編號、面積部分之占用物拆除,將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項行為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自如主文所示起至被告返還前開鑑定圖所示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附表:鑑定圖所示編號、面積(卷 83 頁)
編號 區塊編號 使用面積 使用地號 備註 1 A1 15.35 1067 一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22 號) 2 A2 101.44 1066 一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22 號) 3 B1 84.79 1066 一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23 號) 4 B2 7.67 1066 鐵皮雨遮(門牌號碼:23號) 5 B3 1.20 1066 鐵皮雨遮(門牌號碼:23號) 6 B4 1.26 1066 鐵皮雨遮(門牌號碼:23號) 22號占用面積合計116.79平方公尺(15.35+101.44=116.79)23占用面積合計94.92平方公尺(84.79+7.67+1.2+1.26=94.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