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43號
MLDV,109,訴,643,202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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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華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方信淳

方世樑(兼方鍾金蓮之繼承人)


駱秀針
黃詩怡

林于仙


林予婷
林琦
林炫

駱俊榮

鄭雲心
陳采廷
陳宛彤
陳品竹
陳正德
林均澤

方玉玲(兼方鍾金蓮之繼承人)


鍾雪碧

方靜(兼方鍾金蓮之繼承人)



方世玉(兼方鍾金蓮之繼承人)

方玉雪(兼方鍾金蓮之繼承人)

方玉琴(兼方鍾金蓮之繼承人)


方玉珠(兼方鍾金蓮之繼承人)

方玉香(兼方鍾金蓮之繼承人)


方進賜
方進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宗元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527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 院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即被告林文華提起上訴,惟按分割共有 物為對於全體共有人應合一確定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上開上訴之效力及於各土土 地與林文華共有之其餘被告,爰將其餘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 ,核先敘明。
二、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 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定、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就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1,810,53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527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竹南鎮新山佳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原告即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40 地號土地 4.96 26,500元 18/189 12,518元 2 141 地號土地 133.97 26,500元 18/189 338,115 元 3 150 地號土地 273.13 30,408元 1794/10206 1,459,903 元 合 計 1,810,5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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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