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43號
MLDV,109,訴,643,20210923,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黃宗元

黃鈴茹

黃造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被 告 方信淳


方世樑(兼方鍾金蓮之繼承人)



駱秀針

黃詩怡


林于仙



林予婷

林文華

林琦

林炫


駱俊榮


鄭雲心

陳采廷

陳宛彤

陳品竹

陳正德

林均澤


方玉玲(兼方鍾金蓮之繼承人)



鍾雪碧


方靜(兼方鍾金蓮之繼承人)




方世玉(方鍾金蓮之繼承人)


方玉雪(方鍾金蓮之繼承人)


方玉琴(方鍾金蓮之繼承人)



方玉珠(方鍾金蓮之繼承人)


方玉香(方鍾金蓮之繼承人)



方進賜

方進富

受告知訴訟
人 即
抵押權 人 李春枝
方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丙○○、子○、甲○○、己○○、庚○○、戊○○、丁○○ 等8 人(下稱乙○○等8 人)應就被繼承人方鍾金蓮所有坐 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701辦理繼 承登記。
 二、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下:  ㈠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0日鑑定圖(下稱附圖)編 號A所示面積122.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天○○、宙○○、地 ○○及被告辛○○、黃○○、A○○、玄○○戌○○酉○○亥○○、申 ○○(下稱辛○○等8人)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欄」 之比例維持共有。
  ㈡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50.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 宇○○、寅○○卯○○辰○○未○、午○、巳○○、丙○○、B○○、 乙○○等8人(方鍾金蓮之繼承人)、子○按如附表一所示「分 割後應有部分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由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
 四、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由如 附表三所示之人,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
 五、原告其餘之訴(對被告子○)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辛○○、乙○○、宇○○、寅○○卯○○辰○○未○、午○、 A○○、玄○○酉○○亥○○申○○巳○○、丙○○、B○○、子○



、甲○○、己○○、庚○○、戊○○、丁○○、癸○○、壬○○、丑○○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坐落苗栗縣○○鎮○○○段○○○○段○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原告本件起訴時漏 列同為同段14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壬○○、癸○○,嗣具狀追 加其2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57-259 頁),核屬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 為當事人恆定原則。依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訴訟繫屬中,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響,當事人亦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 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109年10月29日),同段141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而被告辰○○於訴 訟繫屬中同年11月23日將其同段1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 323移轉予第三人子○,依前揭規定之說明,被告辰○○仍具 當事人適格。原告就同段141地號土地之共有物分割請求 ,誤追列子○為被告,子○乃當事人不適格,應予判決駁回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3 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同 段150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方鍾金蓮已於109年1 月31日 死亡,被告乙○○等8 人為其繼承人,惟其等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因兩造就系爭3 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 成協議。又系爭3 筆土地面積僅分別為4.96、133.97、27 3.13平方公尺,然登記之共有人數分別達15、15、23人之 眾,原物分割將導致細分土地之重大經濟上不利益。而同 段15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計畫道路,無從建築使用,



若予變價分割可形成單獨所有,日後開闢為道路時,亦不 至於土地畸零而不利於整體環境,況且變價分割可因市場 競爭,有利於提升土地之經濟價值。再者,被告寅○○、卯 ○○、辰○○未○、午○、巳○○、丙○○、B○○、子○及被繼承人 方鍾金蓮實際上均為被告乙○○之人頭,以假贈與方式虛增 共有人數,通謀虛偽成立不實之地上權而欲刻意為不利共 有人之處分,若採原物分割造成土地相鄰,亦有可能再以 其他方式興訟,不僅影響私人權利,更有害於司法資源之 有效利用。
  ㈡同段150地號土地如不採變價分割方式,因被告乙○○等人經 營之竹南幼兒園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0 年3 月3 日 鑑定圖(下稱現況圖)編號B 所示面積79.35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占用土地,應由其等分得鐵皮屋坐落之土地,即如 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50.93平方公尺土地;而同段150 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2.20平方公尺土地,則應 由原告與被告辛○○等8 人共同分得。為此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乙○○等8 人辦理繼承登記後, 各自分割系爭3筆土地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乙○○等8人應就被繼承人方鍾金蓮所有同段150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1701辦理繼承登記。
   ⒉關於同段150地號土地:
    ⑴先位聲明:同段150 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由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按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 之比例分配價金。
    ⑵備位聲明:同段15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下:     ①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2.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及被告辛○○等8人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應有部 分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②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50.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乙○○、宇○○、寅○○卯○○辰○○未○、午○、巳○○ 、丙○○、B○○、乙○○等8人、子○,按如附表一所示 「分割後應有部分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⒊同段14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⒋同段141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由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辰○○寅○○、午○、未○巳○○、丙○○、子○、卯 ○○、B○○、己○○、戊○○、甲○○、丁○○、宇○○(下稱乙○○等1 5人)均抗辯:




   ⒈同段150地號土地應由被告乙○○等15人與被告庚○○共同分 得如109 年12月22日民事答辯一狀所附分割方案(下稱 被告方案一)編號甲土地,由被告辛○○等8 人分得被告 方案一所示編號乙土地,由原告分得被告方案一所示編 號丙土地,避免損及土地上之竹南幼兒園建物。或由被 告乙○○等15人與被告庚○○共同分得110 年3 月22日民事 答辯三狀分割方案二(下稱被告方案二)編號甲所示面 積150.9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分得被告方案二編號乙 所示面積122.2 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另以價金補償被告 辛○○等8 人,因為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會導致袋地 通行、土地無法利用之問題。而採被告方案二,原告可 透過相鄰之同段85、86、87、88地號土地通往公義路, 被告乙○○等15人可通往龍山路
   ⒉關於同段140 、141 地號土地,因被告乙○○、辰○○、寅○ ○、午○、未○巳○○、丙○○、卯○○、宇○○等9 人之應有 部分合計均為1229/1890 ,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多數 決處分或民法第820 條共有物之管理規定,決定上開被 告之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而原告持有面積甚少難以利 用,其同段140、14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予以變價等 語。
   ⒊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戌○○、駱秀珍、辛○○均陳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願與原告共同分得土地等語。
  ㈢被告A○○、玄○○酉○○亥○○申○○均陳以: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願與原告、辛○○、駱秀珍、戌○○等人共同分得土 地等語。
  ㈣被告庚○○、壬○○、方信賜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 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 ,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㈡參照)。同段150土地之原共有人方鍾金蓮已於10 9年1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乙○○等8 人,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全戶手抄本、繼承系統 表(見本院卷第219-225 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 第159頁)等件為證。故原告請求被告乙○○等8 人先就被繼 承人方鍾金蓮所有之同段1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701辦 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為有理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乙 節,有土地登記謄本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150 頁)。又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 之協議,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 訴請各自裁判分割系爭3 筆土地,並無不合。
  ㈢按依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原則 上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 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法院亦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 償;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再按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 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 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土地現況:
    查同段150地號土地坐落有如編號A所示面積75.35平方 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編號A鐵皮屋),及編號B所示面積29 .91平方公尺車庫(下稱編號B車庫),編號B車庫為訴外 人方佳得使用,編號A鐵皮屋為竹南幼兒園所使用,竹



幼兒園由被告戊○○經營,幼兒園主體建築位於訴外人 方英健所有鄰地同段153地號土地;同段150地號土地北 側接大馬路(龍山路3段),南側接巷道(中興街2巷);另 原告之父所有同段85、88等地號土地與同段150地號土 地相鄰。同段140、141地號土地均為空地(中興街2巷) 等節,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 見本院卷第273-287頁)、空照圖(見本院卷第287頁)、 現況圖(見本院卷第365頁)、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之定 位圖(見本院卷第478頁)、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第293-311頁)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⒉關於同段150地號土地:
    ⑴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將同段150地號土地予以變賣分割; 惟查,被告辛○○等8人均同意與原告共同分得土地(見 本院卷第280、347、475頁);被告乙○○等15人歷次主 張之分割方案雖然有異,惟關於原物分割方法,均係 主張共同分得土地,立場一致,與被告乙○○等人公同 共有方鍾金蓮應有部分之被告庚○○亦未表示異議;再 參諸被告乙○○等15人與被告庚○○(下稱被告乙○○等16 人)均有親屬關係,由其等共同分得土地面積達150.9 3平方公尺,可合併利用、避免土地之細分,被告辛○ ○等8人與原告則共同分得另塊土地,面積達122.20平 方公尺,分割為二塊之土地格局方正,不至於細分而 無法利用,故原物分配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至 於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過往爭訟或相鄰糾紛,則非酌 定分割方法之主要考量。故原告先位聲明將同段150 地號土地予以變賣分割之分割方法,並不可採。    ⑵被告乙○○等15人原主張如被告方案一,分割為3塊由被 告乙○○等16人取得編號甲土地、被告辛○○等8人取得 編號乙土地、原告取得編號丙土地。惟被告辛○○等8 人既有意願與原告共同分得土地,本院自應尊重其意 願,將土地分割為2塊,而非3塊,也同時避免土地之 過度細分。故被告乙○○等15人所提之被告方案一(原 物分配為3塊),並不可採。
    ⑶被告乙○○等15人改再主張被告方案二,由被告乙○○等1 6人分得北邊編號甲土地,由原告分得南邊編號乙土 地,原告再金錢補償被告辛○○等8人。惟原物分配為 分割之基本原則,迫不得已才採用原物分配兼金錢補 償之分割方法。而同段150地號土地北、南側,現各 有龍山路3段、中興街2巷足資對外聯絡(見本院卷第2



84、286頁之照片),衡情現狀於分割後不至於成為袋 地,並無被告乙○○所稱因應通行需求而破例採行其前 揭被告方案二之必要。故被告乙○○等15人所提之被告 方案二(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亦不可採。
    ⑷被告乙○○等15人又主張:其等同意同段150、140、141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惟其未 提出如何分配之方法,未盡主張及陳述具體化義務, 本院無從判定此方案與其他方案孰優孰劣,何況,同 段150地號土地其上有地上物,可資利用,而同段140 、141地號土地現為中興街2巷供通行使用,土地價值 明顯不一,逕予合併分割,對獨得同段140、141地號 土地者亦不甚公平,故不採為本件分割方法。
    ⑸被告辰○○雖具狀主張:應於分割圖繪製私設道路云云 ,惟未提出共有道路之位置與圖面,無從判斷是否適 當,而且同段150地號土地南、北側均有道路,不必 另劃共有道路。
    ⑹本院審酌原物分配為原則,不宜採前述變價分割、原 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及土地合併分割之分割方法,另 考量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法,由被告乙○○等16 人共同分得如編號B所示面積150.93平方公尺土地, 其上有被告戊○○經營之竹南幼兒園,由其等共同分得 土地,可確保房地合一利用,而鄰地同段153地號土 地所有人為方英健,亦為其親屬,分得之土地可與坐 落於同段153地號土地之竹南幼兒園主體合併利用。 另由原告與被告辛○○等8 人共同分得如附圖編號A所 示面積122.20平方公尺土地,其可充分利用空地,原 告並可與相鄰之同段85、88地號土地合併利用,發揮 經濟效益。又原告與被告辛○○等8人分得之土地,北 接龍山路3段,被告乙○○等16人分得之土地,南接中 興街2巷,現況均有路足供通行,倘後者有通行疑慮 ,亦可從竹南幼兒園所在之同段153地號土地通往龍 山路。另被告辛○○等8人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 院綜合上開情狀,認原告備位主張同段15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將竹南幼兒園坐落之土 地分配予被告乙○○等16人,其他空地分配予原告及被 告辛○○等8人,各可發揮集中利用價值,並使竹南幼 兒園得以保存,免遭拆除,且雙方分得之土地均可對 外通行,為合理可行及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綜上, 本院爰採附圖方案為本件同段15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 案,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⒊關於同段140、141地號土地:
    原告主張同段140、141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被告乙 ○○等15人則主張:原告之應有部分變價,被告等人之應 有部分則維持共有云云。然按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 明文該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 。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 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 後之價金,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有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則應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分割方法分割,而被告乙○○ 等15人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部分共有人分土地,部分 共有人分變價之價金,核非前揭法定之分割方法,並不 可採。又土地分割之效力優先,自無被告乙○○等15人所 辯土地法第34條之1、民法第820條之適用餘地。本院參 酌同段140、141地號土地現況為巷道,雙方均未利用土 地,亦無土地之利用計畫,迄無一方表示承受全部土地 之意願,另同段140地號土地之面積甚小,僅4.96平方 公尺。如以變價方式為分割,將所得價金予以分配,可 發揮土地之最高經濟價值,變賣取得人可自行規劃運用 ,且變價分割價額委由市場機制決定,符合分割共有物 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本院綜上斟酌 同段140、141地號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上開土地之分割 方法應採原告之變賣分割方案,於變賣後將價金按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三、四項 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 明。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又前項但書情形, 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 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 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只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 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 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0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已對同段140、141、150地號



土地之抵押權人子○(見本院卷第127、145、161頁)、同段 150地號土地抵押權人丑○○(見本院卷第45頁))告知訴訟( 見本院卷第233、319頁),均迄未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 ,子○就抵押人即被告乙○○之同段150地號應有部分所設定 之抵押權,則移存於被告乙○○分得如附圖編號B之土地應 有部分;同段140、14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物 即上開2筆土地變賣後之價金,準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之 規定後,抵押權人子○對抵押人乙○○所得行使之價金分配 請求權即有權利質權存在。而丑○○就抵押人即被告黃○○之 同段15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則移存於被告黃○○分得 如附圖編號A土地之應有部分,併予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准予原告分割部分,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是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兩造應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1項但書、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一: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編號 所有權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得土地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乙○○ 4054/93555 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50.93平方公尺土地 4054/51700 2 被告宇○○ 1/63 1485/51700 3 被告寅○○ 3953/93555 3953/51700 4 被告卯○○ 569/13365 3983/51700 5 被告辰○○ 11/1701 605/51700 6 被告未○ 421/1701 23155/51700 7 被告午○ 17/243 6545/51700 8 被告巳○○ 17/243 6545/51700 9 被告丙○○ 11/1701 605/51700 10 被告B○○ 1/1701 55/51700 11 方鍾金蓮(繼承人:被告乙○○、丙○○、子○、甲○○、己○○、庚○○、戊○○、丁○○) 1/1701 55/51700 12 被告子○ 12/1701 660/51700 13 被告辛○○ 4/63 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2.20平方公尺土地 6480/45660 14 被告黃○○ 234/1260 18954/45660 15 被告A○○ 1/1260 81/45660 16 被告玄○○ 1/1260 81/45660 17 被告戌○○ 1/1260 81/45660 18 被告酉○○ 1/1260 81/45660 19 被告亥○○ 1/1260 81/45660 20 被告申○○ 1/1260 81/45660 21 原告天○○ 658/10206 6580/45660 22 原告地○○ 658/10206 6580/45660 23 原告宙○○ 658/10206 6580/45660
附表二: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壬○○ 6/63 2 癸○○ 6/63 3 辛○○ 4/63 4 乙○○ 388/1890 5 宇○○ 1/63 6 寅○○ 116/1890 7 卯○○ 116/1890 8 午○ 116/1890 9 未○ 116/1890 10 辰○○ 116/1890 11 巳○○ 116/1890 12 丙○○ 116/1890 13 天○○ 6/189 14 宙○○ 6/189 15 地○○ 6/189
附表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編號 所有權人 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 1 壬○○ 6/63 2 癸○○ 6/63 3 辛○○ 4/63 4 乙○○ 388/1890 5 宇○○ 1/63 6 寅○○ 116/1890 7 卯○○ 116/1890 8 午○ 116/1890 9 未○ 116/1890 10 辰○○ 116/1890 11 巳○○ 116/1890 12 丙○○ 116/1890 13 天○○ 6/189 14 宙○○ 6/189 15 地○○ 6/189 備註:辰○○於起訴後之109年11月23日將應有部分4/1323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子○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所有權人 原所有權權利範圍(苗栗縣竹南鎮新山佳段)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40地號土地 141地號土地 150地號土地 面積:4.96平方公尺 面積:133.97平方公尺 面積:273.13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26,500元/㎡ 公告現值:26,500元/㎡ 公告現值:30,408元/㎡ 1 被告壬○○ 6/63 6/63 350632.857142/00000000.04 2 被告癸○○ 6/63 6/63 350632.857142/00000000.04 3 被告辛○○ 4/63 4/63 4/63 761078.224761/00000000.04 4 被告乙○○ 388/1890 388/1890 4054/93555 0000000.10282/00000000.04 5 被告宇○○ 1/63 1/63 1/63 190269.55619/00000000.04 6 被告寅○○ 116/1890 116/1890 3953/93555 576890.630207/00000000.04 7 被告卯○○ 116/1890 116/1890 569/13365 579553.877615/00000000.04 8 被告午○ 116/1890 116/1890 17/243 806995.206207/00000000.04 9 被告未○ 116/1890 116/1890 421/1701 0000000.52077/00000000.04 10 被告辰○○ 116/1890 116/1890 11/1701 279672.219541/00000000.04 11 被告均澤 116/1890 116/1890 17/243 806995.206207/00000000.04 12 被告丙○○ 116/1890 116/1890 11/1701 279672.219541/00000000.04 13 天○○ 6/189 6/189 658/10206 652338.306125/00000000.04 14 宙○○ 6/189 6/189 658/10206 652338.306125/00000000.04 15 原告地○○ 6/189 6/189 658/10206 652338.306125/00000000.04 16 被告黃○○ 234/1260 0000000.736/00000000.04 17 被告A○○ 1/1260 6591.00000000/00000000.04 18 被告玄○○ 1/1260 6591.00000000/00000000.04 19 被告戌○○ 1/1260 6591.00000000/00000000.04 20 被告酉○○ 1/1260 6591.00000000/00000000.04 21 被告亥○○ 1/1260 6591.00000000/00000000.04 22 被告申○○ 1/1260 6591.00000000/00000000.04 23 被告B○○ 1/1701 4882.00000000/00000000.04 24 被告子○ 12/1701 58591.0000000/00000000.04 25 方鍾金蓮(繼承人:被告甲○○、乙○○、己○○、丙○○、庚○○、戊○○、子○、丁○○) 公同共有1/1701 4882.00000000/00000000.04 (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計算式: (共有人於同段14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同段140地號土地面積×同段14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共有人於同段14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同段141地號土地面積×同段14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共有人於同段15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同段150地號土地面積×同段15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同段140地號土地之總面積×同段14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同段141地號土地之總面積×同段14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同段150地號土地之總面積×同段15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