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徐清煥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被 告 徐清志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
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應補記載「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 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 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110年8月24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496號之民事判決 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㈢⒊,業已認定原告僅得依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請求移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5509/81960,其餘超出之範圍,不予准許,而為一 部駁回之諭知,此於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 中漏未表示,核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