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張秀媛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謝宗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1,900元,及自110年1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於原告以43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122,64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變 更請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 其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 照)。原告原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1,900 元 (見本院卷一第15頁);因被告不斷抗辯上述款項用於家 庭生活費用,並提出相關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故原告再追 加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連帶責 任)(見本院卷二第44頁)。被告雖不同意為訴之追加,惟 借款人為被告還是王右瑋為本訴訟之爭點,兩人為夫妻關 係,若借款主體不明,且款項用於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仍 須共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與原爭點有共同性,可認利益之 主張相關連,且得以援用被告所提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經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27日以257萬元購買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其配偶王右瑋辦 理信用貸款代其支付頭期款30萬元,餘款則由被告辦理車 貸。被告於103 年11月27日向台北合迪汽車有限公司新竹 分公司、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車貸契約, 並由王右瑋擔任車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與王右瑋於105 年1 月21日婚後無力繼續給付車貸,被告央求王右瑋代理 其向原告(王右瑋之母)借款250 萬元以償還車貸。原告與 其配偶王林成瑞商量後,王林成瑞於105 年2 月1 日向國 泰人壽借款350 萬元交予原告,原告再將其中250 萬元借 予被告,以償還車貸,剩餘100 萬元則由原告留用。兩造 並約定國泰人壽每期應繳之貸款18,564元,按250萬元:1 00萬元之比例,由被告負擔13,260元或13,270元(因含匯 費與否有異)、原告則負擔5,304 元。被告自105 年5 月 起,首期返還13,260元,並加計原告同意計入清償範圍之 建物火險3,000 元,其後每期依約返還13,260元或13,270 元予原告。後被告將系爭車輛售出,並於107 年5 月14日 將賣車所得價金其中90萬元匯款予原告,被告共還款1,20 8,100 元,尚積欠原告1,291,900 元。原告屢向被告前催 告返還借款,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900 元,及自110年1月20日(當庭追 加金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交付借款與被告,而係交付與王右瑋 ,而且250萬元款項均用於家庭生活費用,系爭車輛也是
由王右瑋有意購買,購買後由其使用,否認其向原告借款 。而且原告歷次主張之欠款金額有出入,並已自行結算稱 被告積欠款項為633,669 元,請求之金額不應大於633,66 9 元。又依原告主張之清償方式,被告僅須按月給付13,2 60元即可,無由請求被告一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 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向其借款25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將 借款交付予王右瑋,並未交付予被告,而王右瑋僅告知上 述款項用於家用云云,則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金錢 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其子王右瑋與被告105年1月21日婚後,原告之 配偶王林成瑞向國泰人壽借款350 萬元,原告於同年2月5 日將其中250 萬元匯款至王右瑋之帳戶,該250 萬元款 項於同日轉存至被告之竹南郵局帳戶等節,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9頁)、國泰人壽貸款契約書(見 本院卷一第31-43頁)、存摺明細、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本院卷一第65、67、69、147頁)為證,堪以採信。雖 然原告係將前述250萬元先匯入王右瑋之帳戶,惟該250萬 元旋於同日匯入被告之帳戶,仍可知被告確實從原告獲取 250萬元金錢款項,進而加以使用。被告抗辯:原告係直 接匯款250萬元至王右瑋帳戶,其未收受250萬元借款,非 借款人云云。惟匯款時不無基於程序簡便或約轉對象輾轉 匯款,被告既是同日最終取得250萬元款項之人,堪認其 已自原告收受250萬元金錢。被告前揭未收受金錢之抗辯 並不可採。
㈢復查,被告於105年5月4日、6月8日分別匯款16,260元、13 ,260元予原告之配偶王林成瑞,其後每間隔1個或2個月、 多次匯款固定金額13,270元予王林成瑞,總計被告匯款予 王林成瑞之金額為308,1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匯款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158 頁),堪以認定。又查, 被告於107 年5 月14日匯款90萬元予原告乙節,亦據原告
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頁),亦堪採信。被告 幾乎定期按月匯款13,270元予王林成瑞,就此匯款之原因 ,被告本人到庭陳稱:原告要求我匯款,若未匯款,要求 我與王右瑋離婚,原告或王右瑋未脅迫我匯款,但我很怕 ,因為我們才剛結婚沒多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匯款原因之客觀證據。本院參諸 被告前揭所匯款項金額非整數、長達2年定期、定額匯款 之總額達1,208,100元(308,100+90萬=1,208,100),衡情 非單純應他人之要求或平白無故所匯;且原告主張:向國 泰人壽借款350萬元,每期應繳還本息18,564元,因原告 留用100萬元,被告取走250萬元,按此比例計算,由被告 負擔(18,564×250/350=13,260),並提出貸款本息試算表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核與被告多筆定期匯款之金額 勾稽吻合,堪信被告係按期還款原告13,260元(第1期、第 2期金額為16,260元、13,260元,應係再附加其他手續費 用)。再者,原告與被告於107年3月21日之日常對話如下 :「原告:因為這是2年的,繳2年,還有1年的,應該是 不用這些,因為我們還要繳1年,還要繳1年的13260,就 是加利息下去,還要繳1年喔,3年才能全部攤還,契約就 是寫這樣,他要賺你3年的利息。被告:我知道,反正我 的責任就是把這些給你。原告:這個要先處理。被告:下 個月就可以,錢已經準備好了。」、「被告:13260就是 本金加利息了嘛,那是綁3年的約。原告:利息要先給你 加進去。被告:所以13260乘以3年就是36個月對不對,36 個月就是綁約的,那剩下的部分250萬減掉3年的本加利息 就是我要繳出的嘛,是不是這樣。原告:對。」有2份譯 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細繹對話內容,被告 已自承其與原告按月共同攤付國泰人壽3年期貸款,其每 月需攤付13,260元,個人負有返還原告債務之責任。又該 國泰人壽之債務是105年2月1日所借,已3年借期屆滿,自 堪認被告所積欠之原告債務,迄今已全部到期。而上述事 證亦核與證人王右瑋所證:我與被告一起跟媽媽開口用老 家名義去貸款,借款人為被告,我是連帶保證人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20頁)相符,益證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250萬 元屬實。被告本人到庭雖否認上述譯文為其陳述,泛稱不 記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惟其既承認並無他人知 道分期13,260元之債務糾紛(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豈可 能有他女性與原告對話上述事宜,故可知與原告對話之女 性即為被告。被告否認譯文之真正,及本院對其行當事人 訊問,未為真實陳述,為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雖查,原告於107 年3 月6 日傳手機簡訊予被告如下:「 宗珮,妳們的貸款金額如下2,285,634減去年賣車900,000 餘1,385,634。從107年6月5日至108年2月11日繳了118,29 6。1,385,634減118,296餘1,267,338除2等於633,669這是 妳的部份。」有手機簡訊乙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 )。王右瑋既與其妻即被告一同向其母即原告借款,王右 瑋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三方事後發生婚變、債務糾紛後, 原告與被告洽商分配其與保證人王右瑋之債務,且被告先 前亦未回覆確認簡訊所示內容(含金額),上揭簡訊尚不足 以證明當事人原先借款時之意思,故被告所提上揭簡訊, 不足影響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抗辯:依簡訊內容,其至多 僅承擔633,669元之借款債務云云,並不足採。 ㈤另查,被告向原告借款,且每月還款金額約為13,260元, 業如前述。被告於105年9月5日匯款1萬元予其配偶王右瑋 ,匯款對象非原告,且與先前還款金額13,260元不符,其 匯款原因不無配偶間其他饋贈或周轉金額之可能,此外, 被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以認定被告另返還原告1 萬元之借款。
㈥原告貸與250萬元借款予被告,消費借貸關係即存在於兩造 間,業如前述,至於被告將借款作何使用,當時繳納王右 瑋之車貸或兩人之生活家用?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為何人, 均係其與王右瑋之內部關係,是以被告所辯車輛權利之歸 屬、使用情形、250萬如何用於家用,均不影響其為借款 人之認定。
㈦綜上,足認兩造成立2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先位依消 費借貸關係,扣除被告已返還之借款1,208,100元(250萬- 1,208,100=1,291,900),請求被告返還1,291,900元借款 ,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存有2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已返還 原告1,208,100元。從而,原告先位依消費貸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91,900元,及自10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前 揭先位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 100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 借款債務,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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