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594號
原 告 王丕彰
訴訟代理人 黃建誠律師
張智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惠如
被 告 姚義富(即姚福昌之繼承人)
姚阿論(即姚福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00樓
蔡鴻碧(即姚福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蔡鴻龍(即姚福昌之繼承人)
蔡素霞(即姚福昌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號
蔡美華(即姚福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鄰○○○000號之00
張義男(即姚福昌之繼承人)
張慶棠(即姚福昌之繼承人)
張慶坤(即姚福昌之繼承人)
張慶仲(即姚福昌之繼承人)
張玉梅(即姚福昌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蔡佳霖(即姚福昌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巷0弄00號
蔡佳勲(即姚福昌之繼承人)
蔡昀庭(即姚福昌之繼承人)
蔡沁彤(即姚福昌之繼承人)
謝寶珠(即姚福昌之繼承人)
張佑如(即姚福昌之繼承人)
張佑丞(即姚福昌之繼承人)
張雅婷(即姚福昌之繼承人)
張姚聯珠(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姚朝明(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姚彩琴(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姚金子(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 段0巷0號
許姚寶霞(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巷00號0樓之0
姚寶釵(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巷00號
姚寶彩(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龔建興(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龔寶華(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姚維銘(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姚維德(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姚維爵(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0○0號
陳姚寶雪(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0樓
姚淑芬(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號0樓
楊清淇(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楊德豐(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楊寶蓮(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楊寶釵(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 鄰○○路0段000巷00號
郭杜濱(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0弄0號0樓
郭坤林(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0弄0號0樓
郭國財(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郭國英(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0弄0號0樓
郭素燕(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郭素麗(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李俊德(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0樓
吳李桶子(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號0樓
李月女(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0號0樓
李美女(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0樓
李麗嬌(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弄0號0樓
姚炳煌(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姚炳森(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楊勝斌(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楊勝翔(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楊佳媛(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0號0樓
彭賢俊(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巷00弄0號0樓之0
居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0 巷0弄0號
楊育英(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士毅(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被 告 楊士弘(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楊士興(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姚俊銘(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姚惠齡(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 巷00號
姚燕婷(即姚阿進之繼承人)
姚天賜(即姚恩程之繼承人)
羅姚岸柳(即姚恩程之繼承人)
張姚戊妹(即姚恩程之繼承人)
姚秀丹(即姚恩程之繼承人)
姚阿月(即姚恩程之繼承人)
姚素美(即姚恩程之繼承人)
姚素綢(即姚恩程之繼承人)
姚素珠(即姚恩程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邱阿英(即姚恩程之繼承人)
姚坤林(即姚恩程之繼承人)
姚子硯(即姚恩程之繼承人)
姚宜君(即姚恩程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
朱明煌(即姚恩程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鄰○○街0段000號0樓
朱明輝(即姚恩程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號
朱明祥(即姚恩程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鄰○○街0段000號0樓
姚聰明(即姚恩科之繼承人)
蘇姚秀鳳(即姚恩科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弄00號
姚素娥(即姚恩科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巷00弄0號
姚素勤(即姚恩科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弄0號
姚余泉妹(即姚恩科之繼承人)
姚錫坤(即姚恩科之繼承人)
姚桂英(即姚恩科之繼承人)
姚桂花(即姚恩科之繼承人)
姚碧雲(即姚恩科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巷00號
姚麗雲(即姚恩科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0樓之0
姚麗雪(即姚恩科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號0樓
姚賴杏(即姚恩科之繼承人)
姚錫凱(即姚恩科之繼承人)
姚淑慧(即姚恩科之繼承人)
張有財(即姚恩科之繼承人)
張友松(即姚恩科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0樓
張友爵(即姚恩科之繼承人)
張惠芳(即姚恩科之繼承人)
張麗芳(即姚恩科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號0樓
張雅芳(即姚恩科之繼承人)
沈東榮(即姚恩科之繼承人)
沈東燦(即姚恩科之繼承人)
沈東山(即姚恩科之繼承人)
沈增月(即姚恩科之繼承人)
吳送文(即姚恩科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
吳俊宏(即姚恩科之繼承人)
吳佩玲(即姚恩科之繼承人)
吳佩芪(即姚恩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姚聰明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A 所示面積45.5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屋)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張姚聯珠、姚朝明、姚彩琴、姚金子、許姚寶霞、姚寶 釵、姚寶彩、龔建興、龔寶華、姚維銘、姚維德、姚維爵、 陳姚寶雪、姚淑芬、楊清淇、楊德豐、楊寶蓮、楊寶釵、郭 杜濱、郭坤林、郭國財、郭國英、郭素燕、郭素麗、李俊德 、吳李桶子、李月女、李美女、李麗嬌、姚炳煌、姚炳森、 楊勝斌、楊勝翔、楊佳媛、彭賢俊、楊育英、楊士毅、楊士 弘、楊士興、姚俊銘、姚惠齡、姚燕婷(下稱張姚聯珠等42 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所 示面積53.85 平方公尺、編號B2所示面積96.07 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三合院老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龔建興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C 所示面積3.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樓房)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姚聰明負擔19/100,由被告張姚聯珠等42人 連帶負擔80/100,餘由被告龔建興負擔。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而訴外人姚福昌所有之同段77建 號建物、訴外人姚阿進所有之同段78建號建物、訴外人姚 恩程所有之同段79建號建物、訴外人姚恩科所有之同段80 、81建號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
所110 年1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1所 示面積53.85平方公尺、編號B2所示面積96.07平方公尺。 另被告姚聰明所有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 面積45.54平方公尺;被告龔建興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 鎮○○里00鄰00號樓房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 3.82平方公尺。
㈡嗣姚福昌於57年1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姚義富、 姚阿論、蔡鴻碧、蔡鴻龍、蔡素霞、蔡美華、張義男、張 慶棠、張慶坤、張慶仲、張玉梅、蔡佳霖、蔡佳勲、蔡昀 庭、蔡沁彤、謝寶珠、張佑如、張佑丞、張雅婷(下稱姚 義富等19人);姚阿進於32年3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張姚聯珠等42人;姚恩程於87年7 月27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姚天賜、羅姚岸柳、張姚戊妹、姚秀丹、姚阿 月、姚素美、姚素綢、姚素珠、邱阿英、姚坤林、姚子硯 、姚宜君、朱明煌、朱明輝、朱明祥等15人(下稱姚天賜 等15人);姚恩科於67年9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姚聰明、蘇姚秀鳳、姚素娥、姚素勤、姚余泉妹、姚錫坤 、姚桂英、姚桂花、姚碧雲、姚麗雲、姚麗雪、姚賴杏、 姚錫凱、姚淑慧、張有財、張友松、張友爵、張惠芳、張 麗芳、張雅芳、沈東榮、沈東燦、沈東山、沈增月、吳送 文、吳俊宏、吳佩玲、吳佩芪等28人(下稱姚聰明等28人 ),猶持續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各建物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 語。並聲明:
㈢被告姚義富等19人應就被繼承人姚福昌所有同段77建號建 物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姚聯珠等42人應就被繼承人姚阿 進所有同段78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姚天賜等15人 應就被繼承人姚恩程所有同段79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姚聰明等28人應就被繼承人姚恩科所有同段80、81建 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姚聰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45.5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㈤被告姚義富等19人、被告張姚聯珠等42人、被告姚天賜等1 5人、被告姚聰明等28人,或被告張姚聯珠等42人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53.85 平方公尺、編 號B2所示面積96.0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三合院老屋)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㈥被告龔建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3.8
2平方公之地上物(樓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㈦前揭第㈡、㈢、㈣、㈤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朱明祥則以: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佐證被告姚天賜 等15人已繼承同段79建號建物,其有權繼承並不代表已繼 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姚聰明則抗辯:如附圖編號A 所示鐵皮屋為其所有, 建物門牌為93號,其於90年間興建並有分管契約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龔建興、姚朝明則具狀:認諾原告之請求。 ㈣被告吳李桶子、李月女、李美女、李麗嬌則以:未使用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不清楚建物何人所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姚炳煌陳以:僅使用並居住於系爭建物之右側,未使 用中間及左側;系爭建物中之三合院係上一代而非其父親 所蓋,不知道由何人所蓋,不清楚有無占有權源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姚俊銘則陳以:與被告姚炳森、姚惠齡、姚燕婷有在 使用系爭建物之右側,未使用中間及左側,但並未實際居 住,實際居住者係被告姚炳森、姚炳煌,不清楚有無佔有 權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姚天賜則以:其未居住系爭建物,不清楚三合院何人 所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7-91頁),堪以認定。復查,如附 圖編號A所示面積45.5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編號A鐵皮 屋)、編號B1所示面積53.85平方公尺、編號B2所示面積96 .07平方公尺之三合院老屋(下稱系爭三合院)、編號C所示 面積3.82平方公尺之樓房(下稱編號C樓房)占用系爭土地( 上述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等節,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 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圖(見本院卷二第325-333頁 、卷二第371頁)、空照圖(見本院卷二第341頁)在卷可稽 ,亦堪認定。
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
拆除之權限。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 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單純設籍於某建物非必對該建物有 事實上管領之力;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 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 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 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95年度台上 字第383號、95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 除之權限。該建物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 條 第2 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 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建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 共有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系爭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本院認定如下:
⒈關於編號A鐵皮屋:
原告主張編號A鐵皮屋為被告姚聰明所有,被告姚聰明 亦自認編號A鐵皮屋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0頁) ,自堪認被告姚聰明為編號A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
⒉關於系爭三合院:
⑴查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號建物之登記謄本 記載坐落於系爭土地,惟本院到場履勘之系爭三合院 ,均無門牌,故現場建物未必是上述建號建物。復查 ,登記謄本所示之主要建材為土造,亦與系爭三合院 之磚造建材不合。再衡諸登記謄本所示建物係於39年 間起造,迄今已70餘年,該土造建材房屋亦可能因傾 圮而滅失,自無法逕認土地上之現有建物即為上述登 記謄本所示建物。是原告主張上述建物謄本登記之所 有權人姚福昌、姚阿進、姚恩程、姚恩科之繼承人, 共有系爭三合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尚難採信。故其 請求被告姚義富等104人拆除系爭三合院,交還土地 ,為無理由。
⑵復查,被告姚炳煌於審理時陳稱:其使用系爭三合院 之右側,三合院是上一代所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9 、420頁);被告姚俊銘陳稱:我有在使用右側,還有 被告姚炳森、姚惠齡、姚燕婷也有在使用,實際居住 在那裡的是被告姚炳森、姚炳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19、420頁)。而前揭被告姚炳煌、姚俊銘、姚炳森、 姚惠齡、姚燕婷均為姚阿進之繼承人。再參諸與系爭
三合院鄰近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 00號」,本院據此調取上述門牌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 ,多戶共用此門牌,其中一戶之納稅義務人為姚阿進 ,構造別為土石磚造、面積為155平方公尺,建造年 月為34年,又其房屋平面圖之格局為三合院,構成主 體有竹、杉木、土磚造,屋頂為竹木架瓵造,有房屋 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57頁)、房屋稅籍登記表 、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365、366頁)存卷可查, 上載房屋形式核與姚阿進後代所居住之系爭三合院之 外觀相似,綜上堪認姚阿進之繼承人有系爭三合院之 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以姚阿進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姚聯 珠等42人為被告,具當事人適格。原告另以被告姚義 富等19人、被告張姚聯珠等42人、被告姚天賜等15人 、被告姚聰明等28人為被告,不具當事人適格,其對 上揭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關於編號C樓房:
原告主張編號C樓房為被告龔建興所有乙節,業據被告 姚俊銘、姚炳煌陳述於卷(見本院卷二第420頁),並核 與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號」另戶之房屋 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龔建興相符,且被告龔建興則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