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145號
原 告 羅明喜
被 告 秦紅梅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7日所為之判決,
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姓名「秦洪梅」記載,應更正為「秦紅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顯然之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