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字第616號
原 告 陳春吉
被 告 鄭義桓
鍾麗華
鍾英男
鍾英裕
鍾月玲
鄭宗木
鄭涵菁
鄭宗燦
鄭宗銘
鄭重光
汪鄭若桂
邱鄭美滿
鄭美足
鄭美玉
鄭兆成
鄭安順
鄭宗文
鄭寶鈺
鄭瓊瓔
趙麗觀
鄭岳洋
王靜馨
被告兼抵押權人
楊信通
被 告 鄭宇涵
鄭卉閔
王博鴻
追加被告 賴俊雄
賴淑春
賴鉦洋
賴新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
29日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616 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被告楊信通」之文字記載,應更 正為「被告兼抵押權人楊信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29日所為108 年度苗簡字第616 號 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爰 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