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吳傑文
被 告 吳阿昌
吳阿港
訴訟代理人 吳曉君
被 告 吳瑞祥
吳阿輝
吳水來
吳再來
吳昌男
吳武雄
吳文良
吳正武
訴訟代理人 吳振榮
被 告 余孟珍
訴訟代理人 吳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件 附圖民國109年12月29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
㈠編號A(面積23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吳傑文所有。 ㈡編號B(面積5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水來、吳再來各 依1/2比例維持共有。
㈢編號C(面積5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阿輝所有。 ㈣編號D(面積3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阿昌所有。 ㈤編號E(面積3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阿港所有。
㈥編號F(面積7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瑞祥所有。 ㈦編號G(面積33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 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條 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175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被告吳火旺於起訴後之民國10 7 年8 月17日死亡,吳再來、吳水來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 棄繼承,原告亦於108 年3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㈡第289 頁),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1至433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水來、吳阿輝、吳武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 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 協議,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件附圖109年12月29 日 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亦即,附圖編號A區塊(面積2363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編號B區塊(面積560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水來及吳再來各依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C區塊(面積560平方公尺 )由被告吳阿輝取得、編號D區塊(面積363平方公尺)由被 告吳阿昌取得、編號E區塊(面積363平方公尺)由被告吳阿 港取得、編號F區塊(面積727平方公尺)由被告吳瑞祥取得 、編號G區塊(面積3330平方公尺)因坐落其上有數建物, 應依兩造應有比例計算之面積(即被告吳阿昌、吳阿港、吳 瑞祥各370平方公尺,被告吳昌男、原告、余孟珍、吳正武 、吳武雄、吳文良、吳阿輝各277.5平方公尺,被告吳水來 、吳再來138.75平方公尺)維持共有(即如附表二);上開 分割方法為長年分管使用之範圍,且原告所取得之區位為地 勢最高處、土地貧瘠,多數共有人亦同意不互相找補。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吳阿昌、吳阿港、吳瑞祥、吳阿輝、吳水來、吳再來、
吳昌男、余孟珍、吳正武、吳文良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且不另行找補等語(本院卷㈠第359、363、365頁,卷 ㈡第253、463頁,卷㈢第29、83、84、125、143頁)。被告吳 武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 法達成協議,未據被告吳阿昌、吳阿港、吳瑞祥、吳阿輝、 吳水來、吳再來、吳昌男、余孟珍、吳正武、吳文良所爭執 ,另被告吳武雄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又查,系爭土地均 相鄰,共有人部分相同,業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即原告、被告吳阿昌、吳阿港、吳瑞祥、吳阿輝、吳水 來、吳再來、吳昌男、余孟珍、吳正武、吳文良)之同意合 併分割,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合併分割同意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3頁,卷㈡第273至283、463頁),且3 57地號土地面積僅有354平方公尺,倘各土地單獨分割,將 造成土地零碎切割,不利土地整體使用,故系爭土地合併分 割並無不適當,或有未依其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等情形,原 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 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案,除未曾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 意見之被告吳武雄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堪認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已斟酌多數持分共有人之意願,亦與系爭土地長期 分管使用之情形大致相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 院卷㈡第300頁)。又參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原告取得如附 圖編號A區塊地勢較高,耕作較為不易,價值較低,乃分配
高於其原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尚無違公平;另附圖編號G 區塊其上尚有兩造等人之建物,並有通往編號A、B、C、D、 E、F之道路,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300頁) ,而兩造(除被告吳武雄未曾表示意見)亦同意不須互為金 錢補償及就附圖編號G區塊維持共有。又系爭土地為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1288地號土地得分割10 筆、357地號土地得分割9筆,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函文 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5頁),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共計分 割為7筆,尚符合前述得分割之筆數。綜合衡量上情,考量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避免建物將來陷於拆屋還地之困境, 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㈢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僅有利於土地 上建物之保存,亦有利兩造集中利用分得之土地,並符合多 數持分共有人之意願,為合理可行及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 綜上,本院爰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 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土地坐落:苗栗縣通霄鎮土城段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357地號 1288地號 面積:354㎡ 面積:7912㎡ 1 被告吳阿昌 1/9 1/9 2 被告吳阿港 1/9 1/9 3 被告吳瑞祥 1/9 1/9 4 被告吳昌男 1/12 1/12 5 被告吳文良 1/12 1/12 6 被告吳阿輝 1/12 1/12 7 被告吳水來 1/24 1/24 8 被告吳再來 1/24 1/24 9 被告吳正武 1/18 1/27 10 被告吳武雄 1/18 1/27 11 被告余孟珍 無 8/270 12 原告吳傑文 2/9 62/27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被告吳阿昌 370/3330 2 被告吳阿港 370/3330 3 被告吳瑞祥 370/3330 4 被告吳昌男 2775/33300 5 被告吳文良 2775/33300 6 被告吳阿輝 2775/33300 7 被告吳水來 13875/333000 8 被告吳再來 13875/333000 9 被告吳正武 2775/33300 10 被告吳武雄 2775/33300 11 被告余孟珍 2775/33300 12 原告吳傑文 2775/33300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吳阿昌 991920/0000000 2 被告吳阿港 991920/0000000 3 被告吳瑞祥 991920/0000000 4 被告吳昌男 743940/0000000 5 被告吳文良 743940/0000000 6 被告吳阿輝 743940/0000000 7 被告吳水來 371970/0000000 8 被告吳再來 371970/0000000 9 被告吳正武 337720/0000000 10 被告吳武雄 337720/0000000 11 被告余孟珍 253184/0000000 12 原告吳傑文 0000000/0000000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計算式: (共有人於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同段357地號土地面積+共有人於同段128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同段1288地號土地面積)÷(同段357地號土地面積+同段1288地號土地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