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30號
MLDM,110,金訴,30,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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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
度偵緝字第44、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順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列所載「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 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 人以上 )」。
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所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邱順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第一商業銀行 頭份分行110年5月5日一頭份字第00057號函暨函附資料」。二、論罪科刑:
㈠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 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 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騙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 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陳艷 真、唐霈瑄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 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 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即使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 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亦 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 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 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 復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 刑期自民國100年3月19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2月18日);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為科刑判 決後,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下稱乙 案,刑期自105年2月19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9 年11月18日)。前開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6 年1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而被告 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因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 ,但斯時甲案之刑既已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甲案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之109年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⒉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669號判決要旨,審酌被告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況,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再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



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述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因而造成前揭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前揭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 12萬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非 輕之危害。再參以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 外,被告另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 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11至44頁),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 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 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農業,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 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 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 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 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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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