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學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學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得利威士忌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利威士忌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學平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 年7 月1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騎 乘其不知情母親李益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1 月12日下午9 時51分許,前往屈亞文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1 樓之統一超商新海勝門 市內,趁該超商店員黃怡錦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 所陳列在貨架上供販賣之三得利威士忌酒1 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175 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所穿著衣服內,未經結 帳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06 年1 月15日下午1 時12分許,前往屈亞文所經營上開 統一超商新海勝門市內,趁該超商店員黃怡錦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超商所陳列在貨架上供販賣之高利威士忌酒1 瓶(價值250 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所穿著衣服內,未經結 帳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前開超商店員黃怡錦發覺遭 竊,並經調閱該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學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13頁正面及背面),核與告訴 代理人統一超商新海勝門市店員黃怡錦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 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7 、9 、10、13、14頁、偵卷 第9 頁正面及背面),並有案發現場路口及統一超商新海勝 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8至27、32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俱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均堪以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上開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論以累犯,俱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 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僅 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恣意竊取商家所販賣商品供己所用,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有可議; 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迄今尚 未賠償被害商家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尚未獲 得減輕;兼衡以其本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被害商家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如主文前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次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2 罪所處之刑,均得 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復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 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 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 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 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 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
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 意旨足資為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 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本案竊盜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以類似 方式實施本件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 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 罪,合併定 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 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 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 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 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 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然沒收 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 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 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 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 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於分別於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時間、地 點,分別所竊取之物品,應各屬其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 項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依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所竊酒類均已飲用完畢等語(見警卷 第4 頁背面),顯見已不能原物沒收,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並依據告訴代理人黃怡錦於警詢中所證述 遭竊物品之價值,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各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 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竊盜罪所處各該主文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 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 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主文之 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51條第6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