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筠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調偵字第3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苗簡字
第3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筠棋因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筠棋知悉陳政旗欲與告 訴人張家鑫解決其等間之糾紛,便於民國109年5月1日23時 許,隨同陳政旗、黃科銘等人至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二路與幼 英街口之統一超商尋找告訴人張家鑫,惟於陳政旗與告訴人 張家鑫口角爭執之際,被告林筠棋竟基於傷害犯意,上前伸 手推告訴人張家鑫並毆打其頭部,致告訴人張家鑫受有頭部 外傷、頭皮挫傷合併腦震盪、右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10年9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