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字第45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翔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翔政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7年4月23日確定,並於108年9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4月29日獨資成立「成翔國際環保實業行」(址設新竹縣○ ○市○○里○○街00號3樓),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未經 許可者,不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工作,雖其獨資經營之「成 翔國際環保實業行」營業項目登記有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 處理業,然其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集合性犯意,駕駛登記在「成翔國際環保 實業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子車車牌 號碼為HAB-6998號),先至新竹市公道五路某建築工地,承 接工程產出之廢塑膠袋、廢木材、廢電纜線及垃圾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或至桃園市中壢區某廢鐵廠,載運木頭、夾雜褐 色土方、廢鐵及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載運至苗栗縣銅 鑼鄉中平村147-8號其經營之工廠前停放,每次偷倒前,先 將車牌及車身上之成翔國際環保實業行字體,予以遮蓋,以 掩人耳目,並趁凌晨路上人煙稀少,分別於附表編號1、2、 3所示之時間、地點傾倒。嗣張翔政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110 年7月26日上午3時30分許,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一般事業廢 棄物,至苗栗縣獅潭鄉省道台六線29.8公里處旁空地,準備
要傾倒時,旋遭現場埋伏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汶水派出 所員警查獲,警方並當場扣得張翔政所有之前述自用曳引車 (含子車)1輛、手機2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2千元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①被告張翔政於警詢(見110年度他字第900號卷【下稱他卷】 第111頁至第117頁)、偵查(見他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本院羈押審查庭(見110年度偵字第4592號卷【下稱偵卷】 第198頁至第201頁)、本院移審訊問庭(見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3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本院準備程序(見 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70頁)之自白- 可以證明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
②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報告1份及所附之地圖、照片、監 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卷第27頁至第83頁)-可以證明被告於1 10年7月16日、17日、22日、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為HAB-6998號),有前往苗栗 縣獅潭鄉省道台六線29.8公里處旁空地,傾倒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事實。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他卷第85頁至第87頁、偵卷第133 至135頁)-可以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子車 車牌號碼為HAB-6998號,係登記在成翔國際環保實業行名下 。
④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43頁)-可以證明警方依 據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被告之事實。
⑤證人黃治惟即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可以證明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且報告所傾倒廢棄物地點,為暫編之苗栗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
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份(見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 )-可以證明該局稽查時間為110年7月26日上午4時10分許起
,至同日上午7時許止,地點為苗栗縣獅潭鄉台六線29.8公 里處;被告當時所駕駛之上開自用曳引車所載運物品為木頭 夾雜褐色狀土方、廢鐵、垃圾等建築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至該曳引車停放位置,已遭傾倒約3車之垃圾、木頭 、塑膠、瓷磚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⑦照片60張(見偵卷第73頁至第129頁)-可以證明被告駕駛之 自用曳引車車牌有用厚紙板遮蔽,且用貼紙將車頭所漆之成 翔國際環保實業貼住,以掩人耳目。且現場所傾倒之廢棄物 包含廢塑膠袋、廢木材、廢電纜線及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所駕駛之曳引車車斗上則有木頭、夾雜褐色土方、廢鐵、 廢輪胎及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⑧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223頁)-可以證明苗栗縣 獅潭鄉台六線29.8公里處旁空地,經警方衛星定位緯度為24 .468151,經度為120.876577,經向大湖地政事務所查詢, 該地暫編地號為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屬中 華民國所有土地。
⑨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29日9時40分許至10時10許之 稽查紀錄1份(見偵卷第225頁至第227頁)-可以證明上開空 地3個傾倒點,傾倒之物品均係未分類之營建工程產出之建 築廢棄物之事實。
⑩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見偵卷第229 頁)-可以證明成翔國際環保實業行,係被告成立之獨資商 號,營業項目有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廢棄物清除業、 廢棄物處理業、租賃業等之事實。
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為HAB -6998號)1輛、三星廠牌手機1支、蘋果廠牌手機1支、現金 17萬2千元。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法律判斷: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 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指家戶或其他 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 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則又分為「有害事 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 ,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 」,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 (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 亦有明文。據本案被告供稱,其所傾倒之廢棄物,前2次係 來自新竹市公道五路某建築工地,後2次係來自桃園市中壢 區某廢鐵廠,而其前3次所傾倒在現場之物品,有廢塑膠袋 、廢木材、廢電纜線及垃圾等,第4次尚未傾倒留在曳引車 車斗內之物品,則有木頭、夾雜褐色土方、廢鐵及垃圾等, 此有照片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在卷足證,屬於 一般事業廢棄物範圍之營建廢棄物甚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6款情形,依其行為態樣,就犯罪主 體於第2款、第5款與第6款,依序明定為「事業負責人或相 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 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第1款、第3款則 未規定。至於第4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 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 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 限。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與第57條所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 ,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停止營業。均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 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 目的。此與第46條第4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 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 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是第46條第 4款前半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41條第1項所定「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其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 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理 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應依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 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 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 範意旨不符。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 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
,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大法庭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3 38號判決參照)。又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 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 號判決參照)。復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 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 決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非取得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 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然其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廢 棄物所為之收集、運輸及棄置行為,均應屬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附表編號4所示廢棄物所為之收集、運輸,應屬 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構成要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多次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分別係在密接之時間,且棄置或準備棄 置之場所,均在同一地點,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累犯
查被告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 月28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7年4月23日確定,於108 年 9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屬同類型 犯罪,被告於前案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 予以矯正其行為,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情,有加重本刑之必要,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為貪圖重利 而從事清運廢棄物,並任意擇地傾倒,逃避主管機關之監督 管理,對於土地及環境產生污染風險,影響附近居民生活環 境及品質,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能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目前雖尚未將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土地恢復原狀,然考量被告已向苗栗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提出清理計畫書,委託清運業者正順環保有限公司清 除廢棄物後,載運至合法之福宏土資場存放,有被告提出之 處理計畫書、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各1份在卷足憑,尚 有悔意,及被告向本院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經營環保企業社、與前妻生有1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之現金17萬2千元
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立法理由為:依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 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 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無法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參照德國、日本之法例,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依實 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 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是上述規定旨在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 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 明文。而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揭示,包括積極利 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 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等)及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 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又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上開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乃採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另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 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98 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從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應 付之費用而未支出,即屬消極得有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無誤,亦屬犯罪所 得之範圍。
②本案被告向警方供稱其第1、2次向對方各收取處理費1萬8千 元,第3、4次各收取處理費3萬2千元,合計10萬元,每車次 約20立方米等語(見他卷第115、117頁)。另被告倘運至合 法廢棄物處理場堆置,依現行市面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1 至2立方米之代處理費(不含代清除費)約2,400元至2700元 左右,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 網路公告之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在卷足憑,以每2立方米2,4 00元最有利被告方式計算,則被告每車次載運20立方米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如運至合法處理場處理,至少需繳費2萬4千 元,則被告4車次之數量,需另向合法廢棄物處理場繳納9萬 6千元(即2.4萬×4=9.6萬),此即為被告應付之費用而未支 出,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說明,即屬消極得有財產上之 利益。故被告犯罪所得至少應有19萬6千元(即10萬+9.6萬= 19.6萬)。
③扣案之現金17萬2千元,被告雖辯稱係要繳納車貸之用,非 犯罪所得云云乙節,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向業 者收取之費用已與其他現金混同,無從區隔,應整體視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以利將來執行沒收時不致發生困難,斷無先 發還被告待案件確定後,再命被告繳納或追徵之理,故扣案 之犯罪所得17萬2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超過扣案之2萬4千元部分(即19.6萬-17.
2萬=2.4萬),因消極得有財產上利益僅係估算,為避免將 來執行有過苛之虞,本院對超過扣案之17萬2千元部分,不 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車輛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為HA B-6998號,係登記在成翔國際環保實業行名下,而成翔國際 環保實業行,係被告成立之獨資商號,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在卷足憑 ,足見扣案之自用曳引車及子車,確係【被告即成翔國際環 保實業行】所有無誤,檢察官雖請求將上開車輛予以沒收, 然本院考量扣案之自用曳引車及子車,價值高達633萬9,994 元,被告係於110年5月21日,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書,內容約定在約定之價款未獲全部清償前,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保留對標的物之所有權,有被告提出之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2紙在 卷足憑,考量扣案之車輛價值甚高,其用途並非僅止於犯罪 ,與被告之犯罪所得及犯罪情狀相較,倘予沒收,實有過苛 之虞,且產權又涉及第三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權益,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手機
查扣案之三星廠牌及蘋果廠牌手機各1支,係供被告對外聯 絡之用,其用途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難認為係犯罪工具 ,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傾倒日期(民國) 傾倒地點 廢棄物來源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傾倒情形及數量 1 110年7月16日凌晨2時54分許 苗栗縣○○鄉○○○0000○里路○○地○○○地號: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 新竹市公道五路某建築工地 1萬8千元 傾倒約20立方米 2 110年7月17日凌晨3時13分許 苗栗縣○○鄉○○○0000○里路○○地○○○地號: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 新竹市公道五路某建築工地 1萬8千元 傾倒約20立方米 3 110年7月22日凌晨2時57分許 苗栗縣○○鄉○○○0000○里路○○地○○○地號: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 桃園市中壢區某廢鐵廠 3萬2千元 傾倒約20立方米 4 110年7月26日凌晨3時許 苗栗縣○○鄉○○○0000○里路○○地○○○地號: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 桃園市中壢區某廢鐵廠 3萬2千元 載運之20立方米尚未傾倒即被警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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