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文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且不得對證人甲○○、乙○○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丙○○如未能提出前項保證書或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 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丙○○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嫌、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4項之販賣混合第 三、四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3、4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 四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 犯(除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罪嫌外)為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9月13日訊問後 ,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上開罪名,惟參酌證人證 述及相關書證、物證,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
再上開罪嫌(除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罪嫌外 )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衡情被告可預期上開罪嫌法定刑非輕,為規避將來上訴 審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 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否認犯行,並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甲○○、乙○○間陳述情節存有歧異,且本案雖於 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20日宣判,然 尚得上訴,若被告為求免除自身罪責,非無與販毒集團成員 相互接觸之可能,故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是本院 認原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事仍 繼續存在,惟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審判 程序進度、被告生活狀況及資力、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等 情,認如命具保應足以確保日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進行, 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2萬元之保證 書或保證金後,准予以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苗栗縣○○市 ○○里00鄰○○○00號。然為避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接觸證人 ,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不得 對證人甲○○、乙○○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 觸、跟蹤之行為;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上開應遵守之 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院得命再 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被告若未能提出上開保證書或保證金,參以其仍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且無法提供確保日後 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進行之依憑,則仍有羈押之必要,其羈 押期間應自110年9月18日起,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 第3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