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君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續字
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顯君明知其母親邱江水妹於民國99年9月16日過世後,邱 江水妹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屬邱江水妹之 遺產,而為邱江水妹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 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 承之程序,始得提領;且邱顯君亦知邱江水妹死亡後,權利 能力已然消滅,自斯時起,邱江水妹已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 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然邱顯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99年9月23日12時24分許,至苗栗縣○○鄉○○路000號之 公館郵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表示欲提領邱江水妹郵局帳 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上原留印鑑欄位上盜蓋邱江水妹留存之印鑑章,再將之交 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致不知邱江水妹已死亡之承辦人員誤以為邱顯君係經邱江水 妹本人授權提領款項,遂將邱江水妹郵局帳戶內之存款50萬 元,轉存入邱顯君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苗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苗郵局帳戶)內,足生 損害於邱江水妹之全體繼承人及公館郵局對於存款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邱顯志、邱顯皓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顯君犯罪事實之證據 ,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其母親邱江水妹名義並 蓋用邱江水妹留存之印鑑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原留印 鑑欄位,而製成該提款單,進而持之向公館郵局之承辦人員 行使,而將邱江水妹郵局帳戶內之存款50萬元,轉存入被告 中苗郵局帳戶內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辯稱:我以邱江水妹之名義提領存款50萬元,是因 邱江水妹生前授權我將該筆款項作為照顧我父親邱垂崧之費 用,且之前其他繼承人跟我開會討論時,都有同意我可以使 用邱江水妹留下的50萬元,以作為照顧邱垂崧之費用,故我 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母親邱江水妹於99年9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邱
貴秋、邱顯皓、邱月嬌、被告、邱顯志、邱垂崧等人;被告 於邱江水妹死亡不久後,即於99年9月23日12時24分許,前 往公館郵局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蓋用邱江水妹留存之 印鑑章,將邱江水妹郵局帳戶內之存款50萬元轉存入被告中 苗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邱江水妹之除 戶謄本、被告中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二親等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10年1月27日苗營字第1102 90004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他495卷第6至9、22至23頁、 偵3471卷第8至9頁、偵續卷第99頁),並為被告所坦認,是 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 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 ,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 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 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再者,偽造文書罪, 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 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 立該罪,然反面言之,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是若 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 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 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 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 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之母親邱江水妹於99年9月16 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 其名義辦理提款,被告猶仍使用邱江水妹留存之印鑑章蓋用 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原留印鑑欄位,當屬無權製作之偽 造行為,被告復未於領款時告知公館郵局之承辦人員,邱江 水妹業已死亡之事實,亦未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製作提款文書 領取款項,致使公館郵局之承辦人員誤認邱江水妹猶生存在 世,遂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所載金額轉存入被告中苗郵 局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邱江水妹之全體繼承人及公館郵局 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上開行為,確已該當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無疑。
㈢被告辯稱其之前在家庭會議時,已經得到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才提領母親邱江水妹郵局帳戶內之50萬元,在場之人有叔 叔邱垂樞、告訴人2人、邱貴秋及邱月嬌等語(見本院卷第1
32至133頁)。然證人即告訴人邱顯志於偵訊時證稱:我們 父親於108年9月30日過世當時,我們要求被告清算父親留下 的動產,被告說錢都已經花完了,且拒絕與我們對帳,我們 去調閱父母親各銀行往來明細與勞保資料,才發現被告在邱 江水妹過世後不久,將邱江水妹郵局帳戶內之50萬元轉存入 被告自己的帳戶內等語(見他963卷第15頁反面)、證人即 告訴人邱顯皓於偵訊時偵述:我們跟被告之前只有開會討論 支付邱江水妹醫療費用部分,並沒有討論到邱江水妹留下來 的財產要怎麼處理等語(見他495卷第20頁反面)、證人即被 告叔叔邱垂樞於偵訊時證稱:邱江水妹喪殯後,有結餘50萬 元也就是本案的定存50萬元,當時大家有一起討論,我表示 因為邱垂崧還在世,所以這50萬元先不要分,這個提案也有 經過在場所有兄弟姐妹同意,至於後續這筆50萬元要匯到誰 的帳戶,當時並沒有提到等語(見他495卷第20頁反面), 在在顯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自 承:我提領該50萬元時沒有跟其他繼承人說,提領時也沒有 得到其他繼承人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其前後所 述亦顯有齟齬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況且, 被告既明知邱江水妹業已死亡,即不得再以邱江水妹名義製 作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領取邱江水妹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縱 被告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領取邱江水妹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惟被告既未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製作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領 取款項,致使公館郵局之承辦人員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 所載金額轉存入被告中苗郵局帳戶內,且亦使社會一般人誤 認邱江水妹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公館郵局對於存款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自屬行使無權製作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108年度上訴 字第2295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109年度上訴字1423 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以被告 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母親邱江水妹生前已同意授權其使用該筆50 萬元款項,因此其主觀認知已獲死者生前之授權,顯不具有 冒名製作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認識,欠缺偽造私文書並行 使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然按行為人在他人之生 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 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 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 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 誤認死者猶生,有害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
告縱於邱江水妹在世之時獲其授權,然被告於邱江水妹死亡 之後,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即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被告應以繼承人之名義為提領 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341號民事判決參照),而被 告明知邱江水妹已死亡,卻仍以「邱江水妹」名義製作提款 文書領取款項,即不得因此阻卻其故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非可採。
㈤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公館郵局係據被告持有存摺及存戶原留 存之印鑑章為款項給付,應具有免責事由且無因被告就取款 文書之行使而致生損害,或足生損害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7 8頁)。然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 ,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 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 以上,而由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 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乃為銀行存款繼承 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 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 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 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 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 ,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查邱江水妹死亡後 ,邱江水妹與公館郵局之消費寄託關即已終止,公館郵局繼 續占有寄託物,乃係基於與邱江水妹之全體繼承人新生法律 關係,並非基於原寄託契約,則欲提領該金融帳戶內存款, 當需依繼承程序,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為之。從而, 無論被告於邱江水妹死亡後提領邱江水妹郵局帳戶款項之目 的為何,其未依繼承之程序,亦未將邱江水妹已亡故之情告 知公館郵局,復未經邱江水妹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詳前述) ,為提領邱江水妹郵局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將使公館郵局對 存款管理產生不正確之結果或使全體繼承人受有遺產分配不 正確之損害,自無疑義,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 條或提款單,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 種。被告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原留印鑑欄位,蓋用邱江 水妹留存之印鑑章,用以表示邱江水妹本人領取存款之意思
,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 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而於上盜蓋邱江水妹印 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係將邱江水妹郵局帳 戶內之款項作為支付其照顧父親邱垂崧之費用,非為圖自己 之利益而據為己有,可認本案之犯罪動機單純,情節非重; 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再衡酌 其犯罪行為已影響全體繼承人及公館郵局就存款管理之正確 性,兼衡被告雖坦認客觀事實部分,惟否認有主觀犯意,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35頁)、告訴人2人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期相當。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9頁), 然依被告犯罪之情節,並無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且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求得其等之諒解,難謂 已全然修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或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屬無據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原留印鑑欄位所盜蓋之邱江水 妹印文,乃使用邱江水妹所留存之真正印鑑章所為,並非刑 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不在宣告沒收之列;又該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雖係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 ,然既已交付公館郵局之承辦人員收受,非屬於被告所有, 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提領其母親邱江水妹郵局帳戶內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50萬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堅稱此筆款項係作爲支付照顧其父親邱垂崧之費用, 而據證人即被告叔叔邱垂樞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討論說誰要 負責照顧邱垂崧,邱顯志就離開並罵髒話,說我們設計他, 邱顯皓說他22歲離開家後都在北部,不可能回來照顧父親, 被告說公司有限期要把他外派到大陸,是我要求被告留下來 照顧邱垂崧,後續也都是被告單獨照顧邱垂崧等語(見他49 5卷第20頁及其反面、偵續卷第105至106頁),可見被告確
實長期負責照顧其父親邱垂崧。且從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請款單、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看護費用收據、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上班登記表、支出明細 、電子發票證明聯、銷售單、收據、喪葬費用明細、苗栗縣 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竹苗眼科診所醫 療費用證明、病歷資料、電費繳費憑證、中華電信繳費通知 、天然氣繳費通知、保生堂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 據等(見他495卷第24至186頁)所列之照顧費用明顯高於其 所提領之50萬元,可知被告所稱其所提領之50萬元全數用於 照顧其父親邱垂崧之花費尚仍有不足等語,顯屬可採,且不 悖社會常情,自堪採信。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尚持 有此部分款項,享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曉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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