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0年度,82號
MLDM,110,苗金簡,82,2021093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金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岱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60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2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岱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明知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基於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補充、更正為「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 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第10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 ,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並增列「被告林岱瑋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林岱瑋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與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 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5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 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遞減之。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自 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5頁) ;其犯行對告訴人吳嘉芸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 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7 至78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七)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 「後案犯罪之時間」;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 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 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 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換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須具備該條第1款、第2款之 前提要件外,尚須法院審酌個案結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始得為之。被告是否為累犯,有無再犯之虞,應屬 法院審酌個案認為有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參考因素之一 ,並非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應認其符合該條第1項第2 款所定緩刑之前提要件,此為上開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 自不能反其文義解釋,任意將該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之「 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曲解為「5 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將累犯之要件誤為緩刑 之消極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曾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已如 前述,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賠償 告訴人6萬元,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 且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 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二)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00號
  被   告 林岱瑋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後,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岱瑋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 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 行犯罪,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08年1月19日20時51分許前之某日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 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 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月19日 20時,由某成員以電話聯絡吳嘉芸,假冒為購物網站及銀行 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單,若欲取消, 可依指示設定解除云云,致吳嘉芸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1 分許、21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99元、3萬元 (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嘉芸訴由臺中市政府縣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岱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之事實,惟辯稱兆豐銀行、臺中商銀、臺企銀、合庫、土銀、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與母親駕照一起放在母親車上,一起遺失云云。 ⑵合作金庫108年1月10日匯入的5714元,係伊在大千醫院工作的薪水。 ⑶郵局VISA卡是自己去申請、並至郵局取回卡片、申請書上的簽名自己親千、印鑑章是自己親自用印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嘉芸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匯款、報案資料。 告訴人吳嘉芸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理由詐騙匯款2萬9999元、3萬元(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親蔡依廷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3731號案件及本案) ⑴伊有使用被告名下玉山銀行、郵局帳戶,並隨身攜帶之事實,後於本案偵查中(109年11月9日詢問筆錄)改稱係誤認,並非被告的存摺,而係媳婦的。 ⑵被告其餘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與伊的汽車駕照及皮夾一起放在汽車副駕駛座位的置物箱,一起不見之事實。 ⑶108年1月12日警員通知民眾拾獲伊的駕照,伊才去竹南分局領回之事實。 蔡依廷前後證述不一,足認其證詞不足採信。 4 第一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告訴人吳嘉芸遭詐騙,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8年11月30日南警偵字第1080028932號函及附件警員職務報告、LINE群組翻拍相片 108年1月12日民眾拾獲蔡依廷汽車駕照,承辦員警黃儀聖有致電遺失人(蔡依廷)至派出所領回證件之事實。 6 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09年7月15日一竹南字第00086號函 被告一銀帳戶於108年1月16日跨行轉帳650元(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係利用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e-ATM,以讀卡機設備自行轉帳。足證被告一銀帳戶之金融卡並未於108年1月12日前之某日時遺失之事實。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09年7月31日合金竹南字第1090002382號函 被告合庫帳戶於108年1月14日轉帳匯款57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係持金融卡至合庫ATM(編號T5539M01,地址苗栗縣○○鎮○○路000號)辦理。足證被告合庫帳戶之金融卡並未於108年1月12日前之某日時遺失之事實。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39518號函、109年8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42765號函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108年1月16日交易明細顯示「網A查餘額」,係客戶持金融卡插入讀卡機後,再經由兆豐銀行網路ATM執行登入、查詢交易。足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並未於108年1月12日前之某日時遺失之事實。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儲字第109013270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1.被告郵局帳戶於108年1月14日,自被告合庫帳戶轉匯入5700元、於108年1月16日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入650元。 2.被告開戶時所填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通訊地址: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之2。 10 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08年6月10日一竹南字第00107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臺中商業銀行108年2月25中業執字第1080005372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108偵3731號卷第95頁-10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年3月15日108忠法查密字第18817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108偵3731號卷第103頁-105頁) 被告開戶時所填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 1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9年11月18日苗營字第1092900479號函、所附更換印鑑及申請VISA金融卡申請書等文件 被告親自至郵局申辦VISA金融卡、並親自至郵局取回卡片之事實。 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9年12月8日苗營字第1090000777號函及附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9年12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218003S號函及附件 1.被告於105年1月6日12時2分許,在網路蝦皮購物網站申請會員帳號misoa01並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接收認證簡訊進行身份認證(被告申請時,並未提供電子信箱供認證)。 2.被告郵局帳戶顯示,自107年1月1日申請郵局VISA卡後,被告以VISA卡在網路蝦皮購物網站消費購物之相關明細,其中108年1月14日、1月15日、2月23日分別刷卡購物所消費之690元、1470元、2800元、630元、374元,係以前開一銀匯入650元、合庫匯入5700元支付。 3.蝦皮購物網站所購物品取件地址: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之2(即被告居所地) 13 刑事辯護意旨狀(本署收文戳:109年5月28日)、刑事委任狀(109年5月28日)、本案歷次詢問筆錄 被告居住地址: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之2,足認於上開期間、在上開蝦皮購物網站購買之商品,係由被告購買,並寄送至被告居所地之事實。 14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被告於105年5月1日申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迄查詢日(110年1月26日),足認上開蝦皮會員帳號misoa01係由被告申請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辯稱:第一銀行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 母親車上遺失,母親於108年1月間(經查證為108年1月12日 )至竹南派出所領取民眾拾獲之駕照時始想起,並無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然查,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於108年1月14日以金融卡跨行轉帳5700元至其郵局帳戶、 另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於108年1月16日以金融卡跨行轉帳



650元(含手續費15元)至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又其申設之 兆豐銀行帳戶於108年1月16日持金融卡插入讀卡機後,再經 由兆豐銀行網路ATM執行登入、查詢交易等情既如上開證據 清單所載述,則其所辯第一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於108年1月 12日遺失等情,即難採信,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末請審酌被告於犯後不知悔悟認錯,猶一再飾詞狡辯, 毫無悔意,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 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1/1頁


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