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0年度,754號
MLDM,110,苗簡,754,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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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秋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秋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附表編號2之「14時49分」應更正為「下午2時50分許」。 ㈡證據名稱增列「會員資料設定截圖、遭竊明細」。二、審酌被告賴秋萍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胡國春之財產、營業安 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 人成立和解之態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暨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25號卷,下稱偵 卷,第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犯罪所得即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商品,固未 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乙節,有 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顯逾竊得商品價值( 共計8,284元,見偵卷第23頁),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賴秋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賴秋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賴秋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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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