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166號
110年度苗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嶔昌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7444號),又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
字第907號、第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143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嶔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二之補充,及 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二、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所示之物;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民國109年9月 21日)、編號8至11(109年11月18日)、編號12至14(109 年11月26日)、編號15至22(109年12月2日)、編號23至29 (109年12月3日)所示之各日內,雖分別有多次竊盜之數舉 動,惟均係分別於密接時間(同一日)之同一地點多次竊取 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 益同一,且數行為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進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核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故追加起訴 書認被告就追加起訴書附表各次犯行,分屬不同行為,而應 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另被告上開所犯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1次犯行,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6次犯行(編號1 至6、編號7、編號8至11、編號12至14、編號15至22、編號1
3至29),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 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兼 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之 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期相當。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罪所 得,共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810元之物(詳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業經被告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就此部分已賠償3萬元,有上開和解 書在卷可證,堪認本件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規定,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五、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 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 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 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 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 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 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 效。本件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亟思悔過,已知坦 承犯行,並在偵查中已就其本案竊盜犯行,業於109年12 月 31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本院苗簡166卷第2 3頁)在卷可考,堪認有悛悔之實據。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綜核前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2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 宜賢追加起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110年度苗簡字第166號部分 林嶔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度苗簡字第74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部分 林嶔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度苗簡字第74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林嶔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0年度苗簡字第74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1部分 林嶔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0年度苗簡字第74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14部分 林嶔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0年度苗簡字第74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22部分 林嶔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0年度苗簡字第74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至29部分 林嶔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444號
被 告 林嶔昌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嶔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9日14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大潤發頭份 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 ,分別將之藏在包包、身體或外套內,未結帳逕自從該店未 購物出口離開,為管領上開商品之該店店員吳文彧發覺並當 場攔下林嶔昌,並報警處理,復經到場員警扣得上開商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嶔昌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彧於警詢時所述遭竊之情節相符, 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 相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予從輕量刑或 為緩刑之宣告。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給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黃 嘉 生
檢察官 徐 一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附表:被告竊取物品表
編號 項目 單價(新臺幣)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午茶夫人-康福茶 199 2 398 2 午茶夫人-焦糖蘋果風味紅 199 2 398 3 午茶夫人-蜜桃烏龍茶 199 2 398 4 M&M'S精選片裝牛奶巧克力 139 2 278 5 M&M'S精選片裝脆心牛奶巧克力 139 2 278 6 男風衣外套 1290 1 1290 7 UNO新淨洗顏乳 128 1 128 8 UNO新炭洗顏乳 128 1 128 9 3M耐用型多用途手套(黃色) 129 1 129 總計 3425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07號
第976號
被 告 林嶔昌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444號)而刻正由貴院(申股)以110年度苗簡字第166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之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嶔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9月至12月間(詳附表所載時間),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大潤發量販店頭份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如附 表所示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3,385元之商品,得手後, 分別將之藏在包包或衣服內,未結帳逕自從該店未購物出口 離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 該店員工發現遭拆除丟棄之防盜磁扣及衣服標籤,通報該店 安管課長胡國春後調取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國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嶔昌在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國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遭竊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查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44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嗣經被告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報 請求傳訊,現由該院(申股)以110年度苗簡字第166號案件 審理中,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所犯與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予追 加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商品 數量 單價 總價 1 109年9月21日上午10時9分許 PIMA男素色短袖POLO衫 1件 1,090元 1,090元 男吸排短POLO衫 1件 299元 299元 2 109年9月21日上午10時18分許 多機能時尚短褲 1件 1,099元 1,099元 3 109年9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 台灣桂竹筍 1條 89元 89元 4 109年9月21日上午10時26分許 辛香料組盒 1盒 59元 59元 台灣桂竹筍 1條 89元 89元 5 109年9月21日上午10時33分許 INTOPIC木質耳機麥克風 1支 349元 349元 6 109年9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 DIKE重低音電競耳麥 1副 599元 599元 7 109年11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 愛迪達男輕量跑鞋 1雙 1,890元 1,890元 8 109年11月18日下午1時38分許 男平織長褲 1件 890元 890元 9 109年11月18日下午1時59分許 豆皮花捲 1個 69元 69元 10 109年11月18日下午2時2分許 香蔥肉燥醬 2個 235元 470元 11 109年11月18日下午2時4分許 九鬼黑芝麻粉 2包 159元 318元 12 109年11月26日下午4時31分許 運動剪接長褲 1件 890元 890元 13 109年11月26日下午4時43分許 蒜仁 2份 89元 178元 14 109年11月26日下午4時46分許 冷藏肉 梅花炒肉片 1盒 137元 137元 15 109年12月2日下午3時44分許 萊雅男士保濕乳 2個 420元 840元 16 109年12月2日下午3時45分許 凡士林凝膠 2個 78元 156元 17 109年12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 金莎巧克力 1盒 129元 129元 18 109年12月2日下午3時53分許 義式濾袋咖啡 1盒 398元 398元 19 109年12月2日下午3時54分許 摩卡濾袋咖啡 1盒 398元 398元 20 109年12月2日下午4時2分許 家樂氏穀脆 1盒 179元 179元 21 109年12月2日下午4時3分許 雀巢煉奶 2瓶 149元 298元 22 109年12月2日下午4時5分許 QP麵包抹醬 4瓶 185元 740元 23 109年12月3日上午10時21分許 雪芙蘭保濕活膚霜 1瓶 69元 69元 24 109年12月3日上午10時22分許 妮維雅男士潤膚霜 2瓶 129元 258元 25 109年12月3日上午10時24分許 洗面乳 1條 143元 143元 26 109年12月3日上午10時26分許 潔面泥 1個 165元 165元 倫士度沐浴露 1瓶 299元 299元 27 109年12月3日上午10時28分許 倫士度洗髮精 1瓶 320元 320元 28 109年12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 培恩維生素 1瓶 349元 349元 29 109年12月3日上午10時33分許 妮維雅霜 1瓶 129元 129元 合計:1萬3,3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