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0年度,718號
MLDM,110,苗簡,718,2021092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嘉詳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與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 度,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詢年籍資料在 卷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如日方升,竟不知進取 ,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 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 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按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 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 金新臺幣19,000元,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返還 被害人(見偵查卷宗第31頁),考量比例原則,兼衡訴訟經 濟,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