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0年度,700號
MLDM,110,苗簡,700,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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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伊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
二、審酌被告鄭伊玲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施品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 ,兼衡被告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犯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即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即竊得物品 數量 卡娜赫拉布偶娃娃 1隻 P助布偶娃娃 1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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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