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國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國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 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15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 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罪間罪質不同,惟被告係 於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及恐 嚇罪之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價值新臺幣799元之無線藍芽 耳機1組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 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無線藍芽耳 機1組,已發還被害人寶雅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31號
被 告 胡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國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21日20時32 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雅公司)後龍店,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無線藍芽耳機1組 (價值新臺幣799元),拆除耳機包裝後,將耳機藏置在口袋 內,外包裝盒則棄置在商品架上,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 店長盤點貨物發現遭竊後,報告寶雅公司桃竹苗地區稽核室 保安部經理張崇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偵辦,而循 線查悉上情(耳機業已尋獲發還)。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請張崇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國中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崇武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收銀機交易明細報表各1份、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竊盜案件,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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