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和於民國110年2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行經苗栗縣○○ 鎮○○路000號前,見Foodpanda外送員林志欣將張家凌所訂購 之蘿蔔糕加蛋、奶油燻雞炒麵、雞塊各1份、奶茶1杯等餐點 (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70元)置於上址騎樓內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餐點,得手後離去 。嗣因張家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更正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9張」。
三、核被告張明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量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確立以罪責原則(責任原則)為量刑之基礎。而科刑 基礎與科刑標準之關係至為密切,在適用上,對犯罪行為論 罪科刑時,應先確認其科刑基礎,始得進而依科刑標準,諭 知其宣告刑。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為使法院於科 刑時,嚴守責任原則,乃將此法理特別明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科刑基礎,並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 款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 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 取被害人張家凌所有之上開餐點(價值共約170元),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不
高,犯罪所生之實害尚屬輕微;復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即上 開餐點,迄未歸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然被害人已於警詢時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2 頁),可認其被害感情尚趨緩和,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又被告就其犯罪動機表示係因肚子餓,沒有錢 買早餐(見偵卷第13頁、45頁反面),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 偵卷第9頁)等,綜合考量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後,於責 任原則之限度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餐點,固屬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陳:上開餐點伊已全部自行食用完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14頁、45頁反面),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 既未扣案,衡諸該物價值低微,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 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 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12號
被 告 張明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和於民國110年2月9日10時27分許,徒步行經苗栗縣○○ 鎮○○路000號前,見FOODPANDA外送員林志欣將張家凌所訂購 之蘿蔔糕加蛋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奶油燻雞炒 麵1份(價值65元)、麥克雞塊5塊(價值40元)及奶茶1杯(價值 25元)等早餐1袋(加計外送費19元,價值合計189元)依指示 放在張家凌停放於上址走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上開早餐1袋得手,隨即徒步離去。嗣張家凌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家凌、證人林志欣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 碟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張明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價值低微,且縱使予以宣告追徵其價額,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請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