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0年度,653號
MLDM,110,苗簡,653,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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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五穀村」更正為「五谷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陳清得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為變 賣花用而為本案竊取鋼筋犯行之犯罪目的;職業為商、家庭 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12、13頁);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99年間所犯竊 盜案件亦係在工地竊取鋼鐵);被告與被害人彭茜柔為互不 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鋼筋並將之變賣後所取得 之新臺幣6,743元,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依上開規 定,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經審核後,認即便將之沒收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 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80號  被   告 陳清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凌晨4時5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 鎮○○○街000號璞澄建築工地對面空地,見四下無人,徒手竊 取彭茜柔所有放置在空地之6分竹節鋼筋122支(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得手後將該等鋼筋放置在上開貨車 內,並將之載運至苗栗縣○○鄉○○村○○000○0號變賣予不知情 之邱董秋蘭,得款6743元,彭茜柔發現上開鋼筋遭竊後遂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茜柔、證人邱董秋蘭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變賣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 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各1份、監視器 畫面截圖、現場及變賣處所等照片共24張在卷可佐,足證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鋼筋122支為犯罪所得,惟業遭被告變賣而未能尋回 以發還於被害人彭茜柔,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邱舒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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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