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清松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
第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清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西瓜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且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檢 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查,卻未能慎行。惟念被告犯後自警詢迄偵查均坦承 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粗工(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 ,並參考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案竊得之西瓜1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 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開規 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14號
被 告 姚清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清松於民國110年6月8日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西瓜 田前,見謝修鎰所種植於該西瓜田內之西瓜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西瓜1顆( 價值約計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謝 修鎰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姚清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修鎰於警詢之證述。
(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暨監視器錄影光碟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 件未扣得任何犯罪所得,恐難期日後可有效執行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且犯罪所得價值非鉅,爰建請適用上開規定, 就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害人就被告上開犯行所 受損害,仍得依民事途徑訴請賠償,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