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4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57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士澤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左足 」之記載,應更正為「左足背」;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員警 於108年7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將法定刑提 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偉」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毀損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固有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嗣於105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且非類似,難認具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他人邀約,即駕車前往告訴人租用之辦公室,恣意傷害他 人之身體、毀損他人辦公室內電視、玻璃窗、魚缸、神明桌 、櫃子、茶几及普通重型機車等物,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之正確態度,亦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及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 及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 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 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149號
被 告 王士澤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澤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偉及其他不詳之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毀棄損壞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4日15 時許,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 之人至李彥章租用之苗栗縣○○鎮○○街000號辦公室,推由其 他不詳之人分持棍棒等物砸毀李彥章租用上址辦公室內之電 視、玻璃窗、魚缸、神明桌、櫃子、茶几及李彥章向他人借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毆打李彥章,致 李彥章受有頭部、下背部挫傷、右肘、右手及左足受傷害之 傷害。嗣經警調閱案發時鄰近地區之路口監視器監視錄影畫 面發現涉案之人駕駛使用之車輛,發現其中有匡意如(另案 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 匡意如供稱案發日係男友王士澤駕其所有之車輛夥同不詳之 人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彥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士澤之供述 1.供承應綽號阿偉之邀,同 至苗栗縣竹南鎮某公園旁 (即苗栗縣○○鎮○○街 000號對面)停等,其後 則有同行之其他車輛之人 下車,一團亂之後,待該 不詳之人等上車後,再駕 車隨行至竹南鎮某處便利 店集結後,再一同駕車返 回彰化地區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彥章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匡意如之證述 1.被告王士澤應不詳之人之 邀,以充人數,由被告駕證人匡意如所有之AHN-5776號自用小客車車至苗栗縣○○鎮○○街000號對面公園旁及其他車輛集合、停等 2.經與其他車輛集結完畢後,由其他車輛上之人配戴口罩及手套衝進對面房屋,被告及證人匡意如則停留於車內等候,約過5分鐘左右,由不詳之人敲車窗示意可以離開,被告再駕車隨同其他車輛轉往某便利商店集結,其後再隨同該不詳之人駕車返回彰化地區 3.證人目睹及經歷該等情況 ,經詢以被告究竟發生何事,被告則回應以湊人數、賺小費 4.被告與綽號阿偉及其他不 詳之人具共犯之犯意聯絡 4 現場照片共12張 與被告同夥之人砸毀之物品及機車 5 大眾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告訴人遭被告之同夥傷害之事實 6 員警調取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有駕另案被告匡意如所有之AHN-5776號自用小客車 與其他不詳之人至案發現場對面路邊停等 二、核被告王士澤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第354條之毀棄損罪嫌。被告與綽號阿偉及其他不詳之人 具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