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秩字,110年度,23號
MLDM,110,苗秩,23,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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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苗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崔勝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9月2日以栗警偵字第11000248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崔勝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鋸子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崔勝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0年8月20日11時2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苗栗市光復路三角公園。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即鋸子(非管制刀械)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崔勝雄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處理案件 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㈢扣案之鋸子1 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鋸子,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危害非輕 ,又其事後坦認其違規行為,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裁 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扣案之鋸子1 把,係被移送人所有 ,供違反上開規定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條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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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