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0年度,545號
MLDM,110,苗交簡,545,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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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飲用啤 酒後,」應補充「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證據名稱「重光醫院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應更正為「重 光醫院生化檢驗結果報告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錦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 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36,已達實際上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致不慎與鄒明宗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已對行車 安全造成危害,本不宜寬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 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16號
  被   告 劉錦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德於民國110年6月13日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苗栗縣 頭份市蘆竹里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1時14分許,行經苗 栗縣竹南鎮公園路與永貞路二段交岔路口處時,與由鄒明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未有人員受 傷)發生碰撞。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將劉錦德送往重光醫 院救治,經該院抽取劉錦德血液檢測,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 濃度值達136MG/DL(即0.136%)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錦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其肇事經過並經證人鄒明宗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重光 醫院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節錄照片 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



認定。
二、核被告劉錦德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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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