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0年度,536號
MLDM,110,苗交簡,536,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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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銘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銘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銘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駕車行駛道路上,竟未 能依據交通規則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搶越行人穿越道,適有被害人徒步行經該行人穿越道,因 此閃避不及,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被害 人所受傷害程度、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惟參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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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