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0年度,508號
MLDM,110,苗交簡,508,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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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HOAN (中文姓名:陳文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HOAN (陳文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會因意識模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 ,危及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仍不 顧政府禁令,於飲用米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目前 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 憑,之前素行尚稱良好,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 資源,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不多,及據警詢筆錄 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欄為工,家庭及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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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