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0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訴字第
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鈺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下述二之補充, 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應減速接近」補充更正 為「應注意來車且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行之「亦疏未注意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補充更正為「亦 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支線 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不得超速行駛,而超速貿然前行 」;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 器畫面截圖、員警109年7月12日職務報告、員警109年7月25 日職務報告及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現場相片電子檔、國立澎湖科技 大學110年5月25日所出具之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紀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知悉肇事人姓名之前,前往處理員 警至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相驗卷第13頁至14頁),是本件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蘇鈺凱違反駕駛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張皓崴 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有「超速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支線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而被告蘇鈺凱亦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且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之情形,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110年5月25日所出具之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本院109 交訴 50 卷第87至107 頁)在卷可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及被告犯罪後於審理時終知坦承認錯、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相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之意見,及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之意見)、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 責任險之理賠金額共新臺幣0000000元(見卷附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紀錄)、檢察官所出具之補充理由 書所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3號
被 告 蘇鈺凱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 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鈺凱於民國109年1月5日晚上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信東路與忠孝二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為之,貿然前行。適張皓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 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張皓崴因瀰漫性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右側肺挫傷,於109年1月7日中樞神經合併急性呼吸衰 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皓崴之父張仕宏告訴及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鈺凱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固不否認本件車禍,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到路口時有放開油門,時速已降到20公里左右,並察看左右來車才通過云云。 2 證人張仕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張皓崴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53張 證明本件車禍情形之事實。 4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病摘及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張皓崴因本件車禍致死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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