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義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177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義誠(下稱聲請人)因家中 生活貧困,無力支付全額勒戒費用,需影印警詢筆錄內容作 為證明,可減免勒戒費用;原裁定內容無明確告知聲請為自 首案件,為避免浪費國家資源,請重新更為適當裁定。爰聲 請影印補發警詢筆錄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故限於案件仍在「審判中」之被告,於訴訟進 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之檢閱等權利。次按法院因受理 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 、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 。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 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 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 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 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 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 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 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犯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7號案件,業經
本院裁定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是該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已非「審判中」之案件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聲請本院 付與上開案件之卷證筆錄影本,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 案既已裁定確定,自無從更為裁定;本案已移送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聲請 人若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需求,應向卷證持有機關即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