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仲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 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0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判決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民國) 備註 1 加重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3年6月 109年4月4日 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2號 110年3月10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37號 2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