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67號
MLDM,110,簡上,67,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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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緯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5月27日109年
度苗簡字第12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9年度偵字第2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謝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其水,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 盪、雙側臉頰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雙側前臂挫傷、 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曾向告 訴人表示反省道歉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告訴人因此事 身心受創嚴重,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9日,量刑似有過輕, 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 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論以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已值青壯 ,本應思憑理性溝通及解決問題,竟因故而為本件犯行,未 能尊重他人身體權益,破壞社會秩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傷勢、所生危害;暨被告 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態 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 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景琇、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緯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緯翔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碰面時,」後補充記載「意見 不一、推擠,謝緯翔」外,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證人謝銘 仔、邱文吉、邱玲鈺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 由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 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 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 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 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已值青壯,本應思憑理性溝通及解決問題,竟因 故而為本件犯行,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權益,破壞社會秩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傷勢 、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及犯後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74號
被 告 謝緯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緯翔因受邱文吉之邀,至如意園民宿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之9),與黃其水討論謝緯翔承作之工程於施作中發 生損壞馬路、民宅之賠償問題,而於民國108年5月21日14時 許,與黃其水於上開地點碰面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 手毆打黃其水,致黃其水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雙側臉 頰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左側大腿挫 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其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緯翔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其水於警詢、偵訊時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嘉 生
檢察官 徐 一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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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