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50號
MLDM,110,簡上,50,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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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天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4月20日110
年度苗簡字第2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因為當時是徐宥楨闖入私人場所把我拖 出去打,當時在警局有錄影存證,所以對於判決有異議,希 望法官重新判決等語。惟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㈡從而,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 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 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 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



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 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雖認原審不當,惟原審量刑已依據上訴 人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張昌榮邱麗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李綜 合醫療財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本案 事證明確,且說明其審酌上訴人之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 ,僅因細故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額鈍傷、右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產 生危害及上訴人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上訴人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上訴人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 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等情,是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經易科罰金折算 後,亦難謂顯不相當,故原審之量刑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 事。從而,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 重。
㈣綜上,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 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 人空言以原審判決不當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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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