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火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7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火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火發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 JY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張榮昌所栽種位於高雄市○○ 區○○段○○○○○○○號南河段24Q44186CA74號電線桿旁 之絲瓜農田前某處,見該處所種植之絲瓜已成熟,且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張榮昌所有種植在該農地瓜架上之絲瓜3 條(價值新臺幣〈 下同〉60元),得手後將之放置於前開機車上正欲駛離現場 之際,恰為至該處巡視農地之張榮昌當場發覺而報警處理, 並經警扣得洪火發所竊得之絲瓜3 條(業經警發還張榮昌領 回),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洪火發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固供承不諱( 見警 卷2 、3 頁) ,惟於偵查中改稱:伊只是在那邊拔絲瓜葉云 云( 見偵卷第8 頁正面)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張榮昌所有 種植在該農地瓜架上之絲瓜3 條後,得手後放置於其所騎乘 上開機車欲離開現場時,為告訴人張榮昌當場發覺等事實, 此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2 、3 頁) ,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張榮昌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見警卷第4 、5 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7 至9 、11至13頁) ,復有被告所竊 得之絲瓜3 條(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扣案可資佐證。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事後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騎乘上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農地時,徒手摘取告訴 人所種植在該農地瓜架上之絲瓜3 條後,將其所摘取之絲瓜 3 條放置在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後座右側所附掛之置物箱上等 情,復有前揭查獲照片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且此部 分之事實,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供述亦屬相符,並有被告 所拔取之絲瓜3 條扣案可資為佐;從而,堪認被告於警詢中 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由此益徵被
告事後辯稱:伊僅在該農地內拔取地瓜葉云云,核屬事後脫 免罪責之詞,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 21年5 月27日出生一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1 份在 卷可按,故被告其為本案犯行時已達85歲,爰依刑法第18條 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率爾趁機竊取他人所種 植農作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本件所竊財物業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 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按,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 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 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其雖於警詢中坦認犯行,然於偵 查中翻覆其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 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 查詢資料所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 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 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 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 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 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竊取之絲瓜3 條,應屬被告本 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業經警查扣 後發還告訴人領回等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 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全 數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