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附民字,110年度,2號
MLDM,110,智簡附民,2,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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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阿迪達斯國際行銷公司(ADIDAS INTERNATIONAL MA
RKETING B.V.)



法定代理人 WONG, SHUK FUN FLORENCE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原 告 肯諾股份有限公司(KENZO)

法定代理人 Laurent Marcadier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王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0 年度苗智簡字第4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而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 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志平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0 年8 月30 日以110 年度苗智簡字第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阿 迪達斯公司(ADIDAS AG)、阿迪達斯國際行銷公司(ADIDAS I NTERNATIONAL MARKETING B.V.)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 公司(PUMA SE)、肯諾股份有限公司(KENZO)等,遲於110 年 8 月31日12時許,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按,顯見原 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該案刑事簡易程序第一 審判決終結後,而已無刑事程序繫屬可資依附。是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三、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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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肯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